案情:郑某因抢劫罪、介绍卖淫罪和收购赃物罪经甲地公安机关侦查后,被甲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另一案被告人荣某在二审期间,检举郑某还参与过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余罪)。经查,郑某于2000年10月在乙地同他人将苗某杀死后在逃,其他被告人已被乙地法院判决,判决已确认郑某参与杀人(从犯)的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对于荣某检举揭发郑某余罪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参与杀人的犯罪行为,已在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只是因为郑某在逃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已。但郑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掌握,因此,荣某所揭发的是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内容,因而不构成立功。同时,鉴于郑某在故意杀人一案中系从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较小,更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荣某检举揭发郑某余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因为荣某所揭发的郑某余罪,并非甲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包含死刑和无期徒刑,无论郑某将来被处以何种刑罚,都不影响荣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立功归结为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5.对国家或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荣某揭发郑某余罪的行为,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形。虽然郑某参与杀人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但负责侦查郑某抢劫案的甲地公安机关并不知情,因此荣某的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第二,甲地公安机关在侦查郑某抢劫犯罪案时,未发现郑某参与故意杀人的事实和证据,也未追究郑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司法机关”应当理解为具体的某一司法机关,而不是所有的司法机关。这如同“罪行虽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一样,办理某一案件的司法机关不一定就是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司法机关。
第三,郑某的余罪确实存在,并经查证属实。郑某参与杀人的事实虽然已被法院判决所确认,但办理该杀人案的乙地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将其抓获,检察机关也未对其故意杀人提起公诉,乙地法院自然无从下判。而甲地公安机关抓获了郑某,但并未侦查出郑某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而甲地法院也未能追究郑某杀人行为的刑事责任。出现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是信息沟通不畅。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荣某检举揭发行为的积极性质。刑法规定立功的目的,除了有利于司法机关获得破案线索、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还可以督促犯罪人真心悔过,并给予宽大处理。如果对荣某检举揭发不认定为立功,给荣某本人和家庭都会造成误解,会引发社会对刑罚公正性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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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荣某的检举揭发构成重大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重大立功应当揭发“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的标准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此处的“重大”应与被检举对象实际受到的刑罚相一致。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够全面。一方面,被检举对象的案件审理一般要比正在审判中的检举人的案件时间晚,司法机关不可能等待该案判决结果出现;另一方面,被检举人本来应当受到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可能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如有重大立功等减轻处罚的因素作用,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又如何评价检举人的行为呢?实际上,既然某一罪行的法定刑包含了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那么任何参与犯罪的人,就有了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至于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终导致参与犯罪的人受到的刑罚轻于无期徒刑时,我们决不能以“客观归罪”的思维模式去认识这一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以被检举人的行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刑为据,确定检举人揭发的是否系“重大犯罪”、“重大案件”及“重大犯罪嫌疑人”是适当的。如果法定刑包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就构成“重大案件”,属于重大立功。
尚伦生 李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