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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形式瑕疵,代理胜诉
发布日期:2015-07-31    作者:郑何顺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初字第96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继承人汪甲有两段婚姻,第一任配偶系胡某,两人生育原告汪某。胡某于2000226日报死亡。后汪甲于20043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汪甲于2014113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2000418日,为购买本市蒙自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蒙自路房屋)产权,汪甲与原告协商,蒙自路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汪甲与原告,共有份额为“汪甲死后归汪某婚前产权”。后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认为,共有份额不能这么写,故在递交给交易中心的购买公有协议书中共有份额确认为各二分之一。2000618日,蒙自路房屋产权登记于汪甲与原告名下。现原告认为,虽递交给交易中心的购买公有协议书中确认的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但汪甲在先前的协议书中表明其死后,蒙自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汪甲在蒙自路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被告不认可共有份额表述为“汪甲死后归汪某婚前产权”的这份协议书。该句话有歧义,且该份协议书并非自书遗嘱,故汪甲在蒙自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均等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汪甲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汪某。胡某于2000226日报死亡。后汪甲于2004310日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汪甲于2014113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另查明:2000418日,为购买蒙自路房屋产权,汪甲与原告共同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蒙自路房屋权利人确定为汪甲与原告共有,共有份额为“汪甲死后归汪某婚前产权”。后汪甲与原告重新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蒙自路房屋的共有份额为各二分之一。之后汪甲、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蒙自路房屋并约定共有份额为汪甲与原告各二分之一。蒙自路房屋产权于2000618日登记于汪甲与原告名下。
  再查明:原告申请对协议书中“汪甲死后归汪某婚前产权”字样是否是汪甲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54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汪甲死后归汪某婚前产权”确系汪甲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两份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蒙自路房屋系被继承人汪甲与原告共有,根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汪甲在蒙自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二分之一。二、汪甲与原告签署的第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汪甲虽书写“汪甲死后归汪某婚前产权”,但该份协议书并非自书遗嘱,而是用于购买蒙自路房屋产权,且之后双方重新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对产权份额作了约定。汪甲死亡后,其在蒙自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均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汪甲在本市蒙自路XXXXXXXXX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汪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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