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的婚姻案件如何审理
【案情】
2009年3月5日,家住某县的张来与刘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刘玲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6月,张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真刘玲的身份证和姓名被假刘玲在结婚登记时冒用了。
【分歧】
对如何认定张来与其妻子的婚姻效力,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婚姻效力,并裁决是否支持张来的离婚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受理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张来与“刘玲”的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就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结婚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结婚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是一种权利的许可。结婚证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员有约束力,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对“冒名者”没有约束力。而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就是登记主义。因此,冒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虽然冒名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定就是无效婚姻。我国婚姻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冒名婚姻的登记是男女双方亲自去办理的,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另外,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有上述四种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其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名字进行的结婚登记,不属于上述无效的情形之一。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冒名婚姻都不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条例》规定,会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而后果完全不同的情况。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可判决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是从法律的价值位阶来看,《婚姻法》是法律,是上位法,而《婚姻登记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弱《婚姻法》;从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行政权,不属于司法权,法院不适基于《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无效婚姻的前提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已具备,在外观上已成为一个法律意义的婚姻,但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即形式要件上合法,而其实质要件上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公共道德。
基于上述的原因,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应该作如下处理:
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相应的结婚证明予以证明,又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其离婚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可以诉讼主体的名称不符而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才骗取了结婚证,最终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错误。法院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该结婚证书。当然,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