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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专家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5-07-23    作者:袁翠律师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制度;运行;完善 
    论文摘要:专家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中特殊部分,其在司法实践尤其是知识产权审判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选用专家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将专业知识直接带入审判组织内部,是目前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方法,具有弥补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审判质量的重要意义。然而现阶段,人民陪审制度特别是专家陪审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其立法及制度建设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强化,因此探讨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独特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又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2005年正式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专家陪审员作为人民陪审员中较为特殊的部分,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传统陪审员制度相比,专家陪审员制度有着其特殊的价值和运行规律,笔者以此展开探讨,并结合实际分析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的一些思路。 
    一、成都中院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专家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情况 
    (一)专家陪审员队伍的基本情况 
    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成都中院在2000年就制定了《关于聘请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案件特邀陪审员、法律咨询顾问、翻译、专业鉴定单位的决定》,并选任了13名专家、学者担任特邀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2005年《决定》出台后,又先后分3批次,选任了26名在特定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陪审员,上述人员从受教育的程度看,均为大学以上学历,其中硕士研究生9名、博士研究生6名;从所具有专业技能及人员结构看,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专家2人,来自省、市工商局,著作权方面专家6名,来自省、市版权局和高等院校,专利方面专家6人,来自高等院校、省知识产权局、省专利局、专利事务所,植物新品种方面专家4人,来自省农科院、省农业厅,计算机网络及软件方面专家2名,来自省信息产业厅,电子网络法律、国际法、涉外经济法、新型证据方面的法律专家3名,来自高等院校,以及具有司法工作经历的陪审员2名,来自政府机关;从性别来看,男性14人,女性12人。这些在特定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陪审员,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专家陪审员参审的特点 
    据不完全统计,笔者所在知识产权庭的专家陪审员自2005年以来,参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1664件,参审比例达91.12%,这一比例,大大超过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占应参审案件总数80%的工作要求。专家陪审员在参审时还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般均适用陪审员。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般由两名法宫与一名专家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同时为保证专业对口,通常由承办法官在专家陪审员名单中指定一名相关领域专家陪审员,而未采用随机抽取决定的办法。二是陪审员参与庭前准备工作的情况。如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时,参与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庭审前就涉案技术问题向合议庭成员作专项讲解。三是陪审员参与庭审和评议。根据合议庭的分工,陪审员主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评议、分析,如案件合议中,以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了涉案专门性问题在合议中必须首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的合议规则;如裁判文书的制作中,针对裁判文书中涉及专业技术部分,按需邀请陪审员执笔撰写裁判文书的相关部分,或者在裁判文书签发前由陪审员对裁判文书提供修改意见,使裁判文书中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更加准确。四是陪审员受合议庭要求参与或主持案件调解的情况。笔者所在的知识产权庭2008年受理知识产权案件518件中,专家陪审员介入并调解成功的案件256件,占全部调撤案件(293件)的87.37% ; 2009年受理知识产权案件539件中,专家陪审员介入并调解成功的案件264件,占全部调撤案件(323件)的81.73%0 
    (三)专家陪审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独特作用 
    一是有效满足职业法官与专家陪审员各自的需求。职业法官虽然具有完备的法律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但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各种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因没有相关领域普遍认可的规则、技术或方法,使法官在作出判断并说明理由时变得更加复杂,而选用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一方面满足了作为陪审员的社会公众参与审判、了解并掌握法律知识和审判技能的需求,同时也使涉及不同领域的专门知识直接进入审判组织内部,弥补了职业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使裁判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 

    二是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案件审理中,一方面专家陪审员积极发挥专业技术上的优势,利用其具有的专业技术背景,与案件当事人在涉案技术问题上的沟通更加流畅,进一步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信任,另一方面法官也通过充分利用专家陪审员的优势,更加全面地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和案件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圆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是进一步强化了司法监督,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陪审制度可以有效融合法官的职业化与陪审员大众化的特点,缩小了法官与民众之间的距离;同时,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审理,对审理程序、证据规则、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法院、法官的具体工作有了更深地了解,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与公信力,部分消除了当事人对司法的敬畏感,使得司法更能贴近公众。另一方面,陪审员的积极参审,深化了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同时无形之中也形成了对其他审判人员的有效监督,使人民陪审制度的监督制约功能充分发挥,极大地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另外,陪审员往往是各行各业的资深人士,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案件审理的严谨规范和法院、法官的公正廉洁也可以以此为媒介传达于社会公众。 
    四是进一步提高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从笔者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分析,自2005年以来专家陪审员共参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1664件,在审判工作任务重,人少案多的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陪审制度的落实,使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另一方面,陪审员参审也使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没有鉴定和提供专家证人的专门性问题得以解决,保证了审判质量,而且减少了当事人为鉴定或聘请专家证人支出的费用,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还节约了因鉴定等所需的时间,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促进了诉讼纠纷的圆满解决。 
    五是“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因知识结构上的互补,形成良性互动,相互促进,不断提高。近年来,通过陪审制度落实和强化,弥补了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以及法官准确适用法律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陪审员也因参与审判实践,丰富了法律理论知识和审判经验,同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通过开展座谈、研讨、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提高了职业技能,完善了知识结构,并形成了指导审判实践的调研成果;此外,特别是针对笔者所在的知识产权庭中审判人员大多比较年轻,虽然具备高学历,且工作认真负责,但是,毕竟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在审判中,专家陪审员还利用其年龄和社会阅历上的优势,补充了年轻法官社会经验的不足,确保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 
    二、现行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相关立法还不健全、不完善 
    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在国家根本法—宪法中予以明确和体现,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均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规则,造成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和不统一;特别是针对专家陪审员的相关制度,目前除了最  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施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到了专家陪审员确定方式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等均缺乏相应的规定和制度。 
  (二)关于陪审员的随机抽取制度未能得到有效落实 
  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业性的要求,具有特定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不宜从全体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加之专家陪审员数量不多,随机抽取的可能性也较小,为保障专业对口以及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故目前针对专家陪审员的确定方式基本为法院指定。但采用这种指定的做法,固定少数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将可能导致一些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 
    (三)专家陪审员回避制度仍不健全 
    虽然《决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具备一定的原因(即《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专家陪审员参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如一些专家陪审员来自行政管理机关,这些行政管理机关曾经对当事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的调解;一些专家陪审员来自高校或科研机构,在其曾经发表的论文中对某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过某种观点,而当事人认为持这种观点的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会对自己不利;专家陪审员从事的行业可能会导致其在案件有关问题上带有偏见等等。以上种种目前均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情形之内,但也确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参审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健全 

    虽然《决定》中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强调了其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享有独立表决权,但实际中,因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且标准不统一,加之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就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而言,对于程序性等法律问题,专家陪审员一般不会单独发表意见,而是对法官意见予以附和,从而削弱了陪审制度应有的独立性和陪审员的责任意识。 
    三、现阶段完善专家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立法方面 
    一是确立陪审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并制定相应《人民陪审员法》。首先应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其次应进一步对《决定》予以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法》,明确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任程序,规定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陪审案件的范围、陪审程序,强化陪审员的职责,完善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等,进一步规范陪审制度的运作。
    二是完善专家陪审员制度,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虽然现行法律中尚缺乏专家陪审员的相应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且多年以来,成都中院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问题,以特邀的形式聘请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表明了专家陪审制度在实践中的可行性。 
    三是通过立法区分大众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民主,法官职业化要求专业审判。从对陪审员的要求来说,司法民主强调的是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即陪审员的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身份的特定性,即陪审员的专家化。过分强调司法民主,势必会削弱陪审制度的专业优势,而过分强调专业审判又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民主的广泛性,如何使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与法官职业化后的专业审判要求相得益彰呢?设立专家陪审和大众陪审相结合的陪审制度是一条可行之路。对于大众陪审员而言,可按照《决定》规定选任,但选任过程中应注重其道德修养,对其学历要求还可放宽。专家陪审员侧重专业知识要求,必须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的专长和足够的实践经验,以便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帮助职业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制度建设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随机抽取制度。陪审员随机挑选制是保障陪审员独立性的重要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的原则,通过制定选任专家陪审员的特殊规定,提高专家陪审员补助,吸引更多专家担任陪审员,扩大陪审员的数量;同时将专家陪审员名单从普通陪审员名单中分离,保证专家陪审员质量;根据专家陪审员的专长将其分组,建立专家陪审员名册,以保证确定具体案件的专家陪审员时,从相应类型专家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二是健全和完善回避制度。针对前文所述的专家陪审员在参与知识产权审判时,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为保证司法公正,应将专家陪审员回避情形适当扩大,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只要经审查理由成立,即可申请专家陪审员回避。 
    三是健全和完善与专家陪审员制度相适应审判工作机制。实践中专家陪审员可能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依附于法官而不能独立发挥作用,或者因具有专业技术上的经验和优势,在专门性问题上形成垄断话语权。因此,建立规范的法官指导规则和合议庭评议规则,既将专家陪审员行使权利限制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又保障其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 

    ——建立规范的指导规则。专家陪审员在事实认知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因此法官对专家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指导应着重于原则性的指导,主要限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指导,即明确哪些证据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保障陪审员通过对全部合法证据证明力的独立综合判断达到内心确信,得出事实认定的结论。专家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往往比较欠缺,法官对专家陪审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应当全面、具体、详细。具体来说,法官对专家陪审员的指导应主要集中在庭审前和评议前。庭审前,法官应向陪审员简要介绍案情和争议焦点;介绍相关证据规则,对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作特别提示;应对庭审提问时需注意的事项进行提示。评议前,法官应向陪审员介绍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不能有所偏向或有所隐匿。如在介绍有关确认侵权的法律依据时,还应介绍有关合法抗辩的法律规定;在介绍确定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时,还应介绍有关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 
    ——建立规范的评议规则。实践中,专家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与单纯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情况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专家陪审员参与评议时,可采取以下步骤进行:承办法官应先介绍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案件的争议焦点,但不得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先行发表意见;在事实认定方面,应由专家陪审员先行发表意见,再由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发表意见;在法律适用方面,可由专家陪审员先行发表意见,也可由承办法官先行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并适时予以指导。按以上程序操作,可最大限度地保障陪审员行使权利,减少其对法官的依附性,从而强化其责任意识。 
    ——强化专家陪审员的独立性原则,保障其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施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上述规定为陪审员独立行使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但我们也不难看出,此条规定没有区分事实认定的分歧和法律适用的分歧两种情况,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基于此,笔者建议,针对专家陪审员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对事实认定方面的独特作用中,可将专家陪审员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限定在对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情况。因为专家陪审员在认定专门性问题上更具有优势,对合议庭正确认定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而在法律适用方面,职业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但专家陪审员并不具有优势。故对专家陪审员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作适当限制,既能切实保障专家陪审员认定事实方面的独立权利,又能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保障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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