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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
发布日期:2005-0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新刑法典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概念明确化、犯罪数额具体化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经济犯罪数额立法上的具体要求,因此,新刑法典对部分经济犯罪的犯罪起点数额以及其他界限数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然而,新刑法典并未能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中仍采用概念模糊的抽象模式来确定犯罪数额。为了更好地在经济犯罪数额立法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了使经济犯罪数额立法科学化,有必要加强研究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

  一、评析新刑法典的经济犯罪数额立法模式

  经济犯罪数额是指受经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以人民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数量,它在经济犯罪中代表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它包括经济犯罪所指向的金钱和物品的数额、犯罪分子非法得到的金钱或物品的数额以及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等等。

  对于许多经济犯罪来说,犯罪数额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和量刑的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犯罪数额越大,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其社会危害性越小,可见,犯罪数额在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方面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正因为如此,新刑法典在许多经济犯罪的罪状部分规定了犯罪数额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抽象模式: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部分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词语表示,或用包含犯罪数额内容的用语“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表示,(二)具体模式:在分则中直接用具体的金额表述犯罪数额的范围。很显然,这两种模式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就抽象模式而言,其缺陷有二:1.这些用语过于笼统、模糊,容易产生歧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因无具体的数额衡量,极易导致定罪量刑上的错误,或将无罪之人误判,或放纵了罪犯,或导致量刑上的畸重畸轻,甚至出现司法专横。2.在许多不同种的经济犯罪中,同一术语所表达的数额不是同一的,甚至相去甚远。例如,“数额较大”一词在盗窃罪(第264条)、挪用公款罪(第38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等犯罪中,各自所表达的数额是不同一的。 概念不同一,违反了同一律,这是一种严重的逻辑错误。刑法典所使用的概念应当是含义清楚明确,始终如一地保持其确定性,以便于人们掌握和执行。否则,就会在执行中引起混乱,或发生不必要的争论。

  就具体模式而言,也存在两个缺陷:1.这种模式使刑法典分则条文显得繁杂。分则条文直接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具体犯罪数额范围,如果这类条文众多,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就会千差万别,这势必导致分则条文显得庞大、繁杂,不够简炼。2.这种模式不便于对刑法典的修改。这些具体犯罪数额一般都是以人民币形式出现,随着时间推移,当货币贬值或经济已有较大发展时,这些用以定罪或量刑的具体数额将需要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逐条修改其数额,较为麻烦,且由于牵涉条文多,有损刑法典的权威性。

  刑法典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法律。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刑法典一旦生效实施,其绝大多数条文就应立刻能直接运用,而不一定都要有司法解释才能操作。如果采取抽象模式来规定经济犯罪的数额,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具体的数额规定而无所适从,导致或是等待司法解释的颁布,或是主观臆断。可见,应摈弃抽象模式的立法。采取具体模式则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便于司法人员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但是,它又存在着繁杂和不便于修改的缺陷,如果能克服其立法技术上的欠缺,这将是一种可取的立法模式。

  二、构建“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立法设想

  为了克服上述立法上的缺陷,笔者提出构建“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立法设想。

  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是在刑法典中为某些有关的经济犯罪构建的数额体系,这些有关的经济犯罪是指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和量刑主要依据的经济犯罪,而且,它们的犯罪数额可以用人民币单位表示。具体来说,该体系是指在刑法总则中为经济犯罪规定的并依照一定的金额大小而划分的十多个数额等级的总和。

  刑法总则所确立的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是经济犯罪数额的标尺和规格。对于各有关经济犯罪来说,其犯罪起点数额或用以确定不同法定刑的数额都可以用该体系的等级数额确定。在刑法总则中确立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后,只要在刑法分则有关的经济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犯罪数额的等级即可,这样,刑法分则的条文就显得简练、明了。

  该体系的具体构建方法如下:在综合研究各有关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额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后,找出各有关经济犯罪达到犯罪程度的起点数额的差异,以及各种加重法定刑的界限数额的差异,然后,按照一定金额的大小,分级量化,划出十几个数额等级,这十几个数额等级由小到大排列所形成的等级体系即是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该等级数额体系应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同时,结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数额等级范围发挥作用。

  该体系各等级的界限数额依据两类数额予以确定:一是各有关的经济犯罪达到犯罪程度的起点数额,二是用以确定各有关的经济犯罪的不同法定刑的界限数额。为了使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各界限数额更符合现实和科学合理,有必要考察新刑法典和现有刑事司法解释对经济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定。

  经过全面的分析后,我们发现,在新刑法典中,规定了具体犯罪数额的经济犯罪仅有4个,它们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一般走私罪(第153条)、偷税罪(第201条)、贪污罪(第383 条)。在现有刑事司法解释中,不少司法解释对经济犯罪数额有具体规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释有:《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12月25日)等。

  根据上述有关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知道,各经济犯罪的犯罪起点数额有:300~500元、6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5万元等;用以确定不同法定刑的其他界限数额为:3000元、5000元、6000元、2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 万元、200万元、等等。从列举的数额看,其特点是:5万元以下的犯罪数额比较密集,5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比较疏远。

  通过对上述犯罪数额的考察,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将经济犯罪数额划分为十四个等级,其各等级的数额范围如下:

  一级数额:1000元~2000元,

  二级数额:2001元~3000元,

  三级数额:3001元~5000元,

  四级数额:5001元~10000元,

  五级数额:10001元~20000元,

  六级数额:20001元~30000元,

  七级数额:30001元~50000元,

  八级数额:50001元~100000元,

  九级数额:100001元~200000元,

  十级数额:200001元~500000元,

  十一级数额:500001元~1000000元,

  十二级数额:1000001元~2000000元,

  十三级数额:2000001元~5000000元,

  十四级数额:5000001元以上。

  在刑法总则中构建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后,我们就有了衡量经济犯罪数额的标尺,但是,如果该体系要具有可操作性,那么,还需要在刑法分则的有关经济犯罪条文中规定犯罪数额的等级范围。之后,规定其相应的法定刑。例如:第264 条(盗窃罪)可以这样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达到一至四级数额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管制,并处或单徒罚金;达到五至七级数额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没有必要在分则每一有关条文都规定经济犯罪的具体界限数额,使刑法典在文字上显得较为简练,同时,适用起来也相当方便、明了。法官在适用刑法分则中有关经济犯罪的条文时,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数额,在刑法总则的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中找到该数额属于哪一等级,然后,根据分则条文判定其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或找到该数额等级的相应法定刑,综合分析后作出裁决。

  在该等级数额体系中,前面几级的数额差距不是很大,这是因为许多经济犯罪的犯罪起点数额都是在前面几级的数额区间,例知,盗窃罪、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起点数额可分别定为: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 后面各级的数额差距逐渐拉大,这些数额主要是用以确定各有关经济犯罪不同加重法定刑所必需的界限数额。

  在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中,之所以要划分这么多等级,是因为新刑法典规定了大量的经济犯罪(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就规定了80多个罪名),各种犯罪的犯罪起点数额不尽一致,用以确定不同法定刑的犯罪数额各不相同。为什么该体系第14级规定的起点数额达500万元之多?这是考虑到,在现阶段,经济犯罪非常复杂, 法人犯罪相当猖狂,相当数量的犯罪个人或法人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而且有迅速增长的趋势,他们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从事犯罪活动。此外,过失犯罪以出现严重后果作为其必要要件,出现特别严重后果才能加重其法定刑。因此,如果不把该体系最高一级的起点数额提高,那么有些经济犯罪的法定刑的层次就不易划分。

  综上所述。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建立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它可以使更多的经济犯罪条文确定了具体犯罪数额范围而不显得繁杂,从而使更多的分则条文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便于司法人员适用;其次,它可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最后,它使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科学化。

  三、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相关问题

  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修改问题,以及如何使该体系运用于当前司法实践的问题,是不容回避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修改

  在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中,各等级界限数额是以立法时的客观实际情况为基础而确定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或货币的贬值,原各有关经济犯罪的犯罪起点数额和用以确定不同法定刑的界限数额将会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在经过一定时间后,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

  各有关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额等级以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为标尺而确立,而原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各等级的数额差距是经过对各有关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额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为了便于立法机关的修改和司法机关的适用,我们可以采取这样的方法修改:原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各等级的界限数额都分别乘以某一系数(如,1.5或2或3 ……),从而形成新的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

  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规定在刑法典之中,因此,对该体系的修改是对刑法典的部分修改,其修改权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现时运用

  新刑法典已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然而, 对于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问题,新刑法典在许多条文中采取了抽象的立法模式,在分则条文上仅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模糊用语;此外,许多经济犯罪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的,而新刑法典在这些条文中只字未提犯罪数额问题。由于上述两种情况均未规定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以致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将无所适从。目前,应如何解决新刑法典存在的缺陷呢?笔者认为,新刑法典已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此时对新刑法典进行部分补充修改,以《补充规定》的形式,规定“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并对新刑法典中采取抽象模式规定数额的条文,以及其他以犯罪数额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而又未规定有犯罪数额内容的条文作出法律解释,确定其犯罪数额等级和用以确定不同法定刑的数额等级。这样,新刑法典将能更好地顺利实施。

  欧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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