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界定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对此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的保护作出了基本的规定,这些规定除具有确认基本民事权利的意义外,主要是立足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目的则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自然人的姓名与特定的商品联系起来时,也可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国内的企业名称和国外的企业名称。法律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做商业使用。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是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但考虑到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对于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或者权利冲突,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不仅制止仿冒国内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且制止仿冒国外厂商名称(字号或者商号)的行为。该规定本身也是落实《巴黎公约》第8条关于“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的规定的重要国内法规定。国外的厂商名称无论是否在国内注册,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保护,但必须以在中国境内使用为要件。因此,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列。
再次,姓名在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图书、光盘等文化产品而言,作者、演唱者等的姓名往往成为购买者识别商品来源和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倘若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会导致购买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在文化市场领域,使用笔名、艺名等的情形较为常见,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具有同样的商品来源识别意义。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同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的范围。
2.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表现形式
(1)恶意注册。
此种侵权行为又可具体细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将他人公司名称注册为自己公司的名称。这里所谓的“名称”应作狭义理解。它实际上是指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我国现行法有比较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也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将他人公司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侵犯公司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它直接违反了商标不得与商号在先权相冲突的原则。此种表现形式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鸿雁案”①。该案基本情况是:杭州鸿雁电器公司是国内享有盛誉的电器公司。“鸿雁”二字不仅是其字号(商号),也是其注册商标。而在温州的一家公司也“看好”杭州鸿雁,将其注册登记为自己公司的字号(商号),从而引发官司。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也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可见,我国现行法对公司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是比较明确的。
综上所述,恶意注册是指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人明知别人公司中的字号(商号)已被公司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出于某种主观故意,将该字号(商号)向公司名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为自己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或恶意使用该字号(商号)的侵权行为。但应当强调的是,此种侵权行为必须以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否则,不成立侵权行为。
(2)混淆使用。
此种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遍的,属于侵犯公司名称权的“重头戏”。其表现形式为:
第一,将他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扩张后注册为自己公司的字号。“红杏案”即属于此种表现形式。不管是“天仁红杏”还是“天仁红杏花”都是在基础字号的基础上扩张而又以基础字号为核心的,其主观上在于混淆视听、误导公众,当属公司名称侵权行为。
第二,将他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限缩后注册为自己公司的字号。此种情形与上一种情形相反,但主观故意内容与上一种情形并无二致。
第三,颠倒字号。如“麦当劳”与“劳当麦”等混淆情形。
第四,音同字异。这也是大多数侵权人所惯常采用的手段。如“仁和”与“人和”、“红杏”与“鸿杏”等。
第五,恶意使用相似字。如“华秦”与“华泰”、“仙潭”与“仙浑”、“红梅”与“江梅”等形式。
(3)规避地域效力。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名称权的法律保护要受到地域因素的限制。因此,也为侵犯公司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开了缺口,从而使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假设“鸿雁案”中的“鸿雁”不是注册商标的话,则温州鸿雁就会堂而皇之地登上市场经济的大雅之堂。
(4)跨行业使用。
这也是前面所述的“规定范围内”所致。因为行业因素的制约在目前属于侵犯公司名称权的阻却事由,因此“同名不同行,侵权何处有”的观念大行其道,甚至是泛滥成灾。从而导致了“白坐车”的现象合法、驰名商号吸引力的淡化。如“琴岛海尔电冰箱厂”与“琴岛海尔制衣厂”等现象。
(5)域名侵权。
此种侵权行为是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而衍生出的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第一,将他人公司未注册域名的字号抢先音译后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比如把杜邦公司未注册域名的“杜邦”二字音译成“dubang”后,注册为自己公司的域名。
第二,将他人公司未注册网络实名的字号抢先注册为自己的网络实名。如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为了抢占别人公司的客户资源,在了解到别人公司未注册网络实名的情况下,把别人公司的字号注册为自己公司的网络实名。前不久,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就报道过安徽发生的此种案例。在成都,蚂蚁搬家公司也因被抢注了网络实名而引发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