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6月27日晚,张某、王某、林某、侯某酒后在海阳市海政路路北喊出租车,在路南吃烧烤的姜某、任某以为张某等人是在喊他们,遂向这边张望,张某表示不满,张某、王某、林某、侯某四人即一起到路南追打姜某及任某。当追打出约十几米时,姜某趁机跑进一商场,任某则顺路向西跑,张某、王某、林某继续紧追任某,追上并对任某继续拳打脚踢。其间,张某从路边找来一碎酒瓶朝任某腹部捅了二下,致任某当场倒地,开放性腹伤,当发现任某不再挣扎后,张某、王某、林某三人分头逃离现场。侯某因追打时脚受伤而没有继续追打任某。后经法医鉴定:任某系肝左叶破裂,膈肌及心包破裂,腹部损伤属重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对王某、林某、侯某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因张某不但无故追打任某,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而且又持碎酒瓶捅任某腹部二下,造成任某重伤,应单独对任某的重伤后果负责,故构成数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处罚,其余三人按寻衅滋事罪定性。因为四人都构成了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但张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已不能为寻衅滋事罪所包容。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王某、林某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定性,侯某以寻衅滋事罪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法规定至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显然不能包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是从寻衅滋事变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时,行为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就超过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侵犯的客体也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首先是出于藐视公德、逞强斗狠的直接故意,其次是一种放任殴打行为后果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既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又具备了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
对于王某、林某,笔者认为应视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人,而不是仅仅对寻衅滋事的行为负责。因为在对任某行凶时,王某、林某同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对共同殴打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所预见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而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人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所以,虽然只有张某的行为与任某的重伤后果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说,王某、林某与任某的重伤结果无关,不过是作用较小而已,重伤的结果是共同案犯合力因素的结果。因此,王某、林某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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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出于寻衅滋事的故意,随意殴打姜某、任某,在公共场所追打被害人,应属情节恶劣,但因未参与追打任某,主、客观方面都不符合与张某、王某、林某故意伤害任某的共同犯罪构成,所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较妥当。
处理结果: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王某、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以侯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山东省检察院·卢金增 荆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