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民间借贷诉讼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84年9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两个借条形式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使用借款后,2015年2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按借款本金95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9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0月15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是95000元,月息是2分。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两次还了1万元,每次都是还了5000元,目前欠款9万元事实清楚,请法庭予以确认。当时说的不给利息,月息2分是不合理的,如果被告有能力偿还,愿意在3个月之内将9万元本金还给原告,如果没有能力偿还,会分批次偿还,利息不予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李XX分两次向原告张XX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95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就未偿还的借款9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张借条数额为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一张借条数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息2分。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在45000元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4日给本金5000元。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95000元未还,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9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九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