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民间借贷诉讼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付XX,男,出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男,出生于1960年4月7日,汉族。
被告方XX,女,出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付XX诉被告南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代理人邹超、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南XX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45天周转期满后以分红方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却一直推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6月2日南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被告南XX与被告方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方XX辩称,对南XX给付XX出具的借条,不能确定该书证的真实性。付XX在借给南XX50000元现金前后将近二年的时间内,没有告知过其本人。南XX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其家里生活,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偿还这笔债务的义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方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南XX2010年去登封组合煤矿上班人事调令一份;4、2015年4月14日方XX与付XX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南XX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南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50000元,作为材料费用,待45天周转期满,结算分红。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XX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南XX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南XX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南XX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XX与被告南XX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XX、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XX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付XX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南XX、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