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一方自杀,对方未及时解救,是否需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夫妻发生争吵导致一方自杀,另一方往往被判处徒刑。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自杀,他方在法律上并不负有防止和解救的特定义务,我们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谴责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加以处罚。
对夫妻间一方自杀,对方未曾及时解救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能否认定夫妻一方有防止对方自杀、救助其免于死亡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此义务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扶养的人必须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据此,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独立生活来源的人,在法律上属于无需扶养的人,应自食其力。同理,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法律上不但具有独立人格,且具有独立行动自由,他的行动自由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未成年人除外)。即使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对对方的行动自由也没有干涉的权利,同样意味着也没有阻止的义务。
为了把问题进一步引向深入,有必要提出一个看似十分荒诞,但又无法回避的尖锐问题,那就是人有没有自杀的权利?有关涉及“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就表明了这一问题的尖锐复杂和相关悖论。众多学者从天赋人权的角度,论证了或承认人有自杀和选择死亡的自然权利。虽然从伦理哲学上说,自杀是对人生的反动?煹?不妨可以把它作为观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个切入点。如果人有自杀的权利,那对于其他人来说,就有一个需要尊重他人实现权利的义务问题,也即他人并无阻止自杀的义务;如果人没有自杀的权利,那自杀就是自杀者本人违法、违理的行为,与他人同样并无关系。
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人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所以人自杀的行为,刑法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个人要自杀,他人不去防止这个人的自杀,与非法剥夺这个人生命毕竟是两码事。今天的公法调整领域还没有扩展到这一范围。也许理论研究的结论有时是无情的,但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都不珍惜爱护,又何能寄希望于他人对他生命的珍惜爱护?而当一个人把自己的生死交由别人负责的时候,就意味着这个人的人生也已经被他人管理、控制了。这对于一个作为社会的人来说,绝不是一件幸事。
司法实践时时向我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类似疑难案例。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同居,是否能够构成强奸罪?司法实践中经常为这类案件争论不下。如果用犯罪构成理论去解释这种案例,确乎能够构成犯罪。然而,用规范的犯罪构成去分析某一种案件行为时,我们又必须考虑,这些规范背后的依据是什么?脱离和超越了这些规范背后的立法依据,直接运用刑法规范去分析、认定这些案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在过分放大刑法的社会作用,会混淆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应有界限。利用公法的权力任意侵入其他法律甚至纯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在今天的社会现实中并不鲜见,但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公法的日益膨胀和私法的隐形萎缩,这在日益强调法治、强调法律的不同调整领域界限的社会条件下,实在是得不偿失。
#p#副标题#e#
王新兵 陈建斌 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