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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发布日期:2010-05-15    作者:孙新律师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作者:房海强  转载

案情回放:     程小明与郭佳林系夫妻关系。月程小明通过房改房优惠政策购买该房屋。房屋登记在程小明名下。马洪、程小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马洪购买程小明位于石景山区一栋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 35万元。马洪支付程小明房屋定金5万元。马洪当日交齐定金5万元。后程小明无故提出解除合同,并单方面发出声明,因该买卖未告知房屋共有人郭佳林,故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马洪认为,自己没有义务也无从核实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相互家事代理权。我方属于善意购买,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马洪作为房屋买受人,依据房产证登记情况的公示、公信效力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马洪起诉要求程小明继续履行合同,配合马洪过户,判令程小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程小明与郭佳林的夫妻共有财产,马洪与程小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经过郭佳林知晓并同意,所以,程小明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诉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过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定原、程小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驳回了马洪的上诉请求。 法官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家事代理权。可以看出,夫妻双方的家事代理权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而本案中涉及的是房屋买卖,并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对此夫妻一方没有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理。本案被告单独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郭佳林作为共有权人对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郭佳林知道并且同意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在合同缔约过程中郭佳林参与并以其行为表示对合同的认可。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 法官提示: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房人务必要注意共有房屋是否征得了共有人的同意,尤其是书面形式的同意。夫妻共有就是共有房屋的常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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