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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补缴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
发布日期:2015-07-15    作者:张静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现实中,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各执一份,有些单位签完劳动合同后还存在收回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在劳动者否认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且,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档案管理的专门管理单位和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从严格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上说,杜绝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规范现象,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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