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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XXX
    原告马XXX,男,汉族。
    原告李XXX,女,汉族。
    原告刘XXX,女,汉族。
    原告马XXX,女,汉族。
    原告马XXX,女,汉族。
    原告马XXX,男,,汉族。
    被告温XXX,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XX运输公司第XXX队。
    法定代表人蔡XXX,经理。
    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负责人赵XXX,总经理。
    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诉被告温XXX、被告平顶山市XXX运输公司第XXX队(以下简称平顶山XXX队)、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被告温XXX、被告平顶山XXX队、被告人保财险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诉称,2012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温XXX驾驶号牌为豫DXXX的“陕汽”牌SXXX型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街区中心路西段(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南门西100米)自西向东倒车时,与郑州市上街区XXX清洁有限公司员工马XXX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也在事故中损毁灭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报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死者的遗体随即被转移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太平间保存等候法医尸检。2012年12月19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X无责任。2011年12月24日,死者马XXX的遗体被家属送往荥阳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豫DXXX的“陕汽”牌SXXX型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顶山市XXX运输公司第XXX队,被告中国XXX保险有限公司XXX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6日00:00起至2013年7月25日24:00止。再查明:死者马XXX,男,生于1958年2月22日,汉族,生前住郑州市上街区XXX,系郑州市上街区XXX清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保护所有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涉案的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本应在赔偿限额内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却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停尸整尸费及在事故中损毁灭失的财产(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等各项费用共计701726.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750613.1元。【1、丧葬费:17101.50元;2、死亡赔偿金:683511.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年×20年=408852.40元;被扶养人马XXX生活费:13732.96/年×5/2=34332.40元;被扶养人李XXX生活费:13732.96/年×5/2=34332.40元;被扶养人刘XXX生活费:13732.96/年×15=205994.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温XXX口头辩称,应该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顶山XXX队辩称,首先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歉意,本次事故是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请家属谅解。肇事车辆是由朱XXX、温XXX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2个人,朱XXX和温XXX共同和车队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和行车安全保障书,该车辆产权、营运、管理均归实际车主所有,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是车辆上路的依据,并不是实际所有人,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该车在购买后由实际车主朱XXX、温XXX使用行车证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先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过高,不应支持,如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失。原告诉请金额应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连带责任应遵循法律规定。司机所垫付的款项应一并计算在内。
    被告人保财险XXX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的新的丧葬标准并未实施,应按老的标准执行;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刘XXX的抚养费不应支持;3、本案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免于处罚,但根据新的规定其精神损失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5时00分,温XXX驾驶豫DXXX号货车在上街区中心路铝厂南门西100米自西向东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马XXX死亡。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形成事故的原因系温X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温X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X无责任。”。2013年2月5日,马XXX、李XXX、刘XXX、马XXX、马XXX、马XXX、与温XXX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2012年11月23日15时许,乙方温XXX驾驶号牌号码为豫DXXX的“陕汽”牌SX3315NH4561型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街区中心路西段(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南门西100米处)自西向东倒车时,与郑州市上街区XXX清洁有限公司员工马XXX(身份证号码:略)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X颅脑损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也在事故中损毁灭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报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于2012年12月19日对该事故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X无责任。肇事司机温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因当事人之间未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死者马XXX的直系亲属(即上述甲方)于2013年1月15日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以肇事司机温XXX、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平顶山市XXX运输公司第XXX队及承保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3)上民初字第XXX号】。死者马XXX之妻刘XXX因脑梗塞和深静脉血栓于2011年8月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不能独立行走,至今未痊愈,已丧失劳动能力。马XXX、刘XXX夫妇育有二女一男,长女马XXX已于2011年出嫁,次女马XXX和长子马XXX仍在校就读。马XXX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亲马XXX和母亲李XXX,自2009年底至今随马XXX夫妇一直居住在上街区丹江北路XXX。经友好协商,乙方的胞姐温XXX(身份证号码:略)自愿代表温XXX并在朱XXX(身份证号码:略)和陈XXX(身份证号码:略)的共同见证下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温XXX在甲方巳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请赔偿项目之外,自愿另一次性支付给死者马XXX两个仍在校就读的次女马XXX和长子马XXX两人生活困难补偿费共伍万壹仟元人民币(RMB¥510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20日付给甲方的壹万陆仟元丧葬费亦转作马XXX和马XXX两人的生活困难补偿费,折抵后的叁万伍仟元由温XXX于本协议签订时足额交给甲方),此款不包含在甲方已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请赔偿项目之内,亦不冲抵甲方诉请赔偿项目之内的其他任何款项。二、甲方已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3)上民初字第XXX号]按照正常程序继续审理。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马XXX和马XXX两人在校就读生活困难补助费(共叁万伍仟元)后,即对肇事司机温XXX个人的过失犯罪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减轻处理温XXX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时亦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诱骗等情形。五、本协议壹式伍份,甲、乙双方及两个见证人各执壹份,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留档存卷壹份,签订后立即生效。”。平顶山XXX队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XXX公司为豫DX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附加险”。
    另查明,马XXX生于1958年2月22日,系进城务工人员。马XXX系马XXX之父,李XXX系马XXX之母,刘XXX系马XXX之妻,马XXX、马XXX、马XXX均系马XXX的子女。马XXX与李XXX育有两子,一为马XXX,一为马XXX。马XXX与马XXX、李XXX、刘XXX、马XXX、马XXX居住生活在郑州市上街区。豫DXXX号货车系挂靠在平顶山XXX队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温XXX与朱XXX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马X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马XXX系马XXX之父,原告李XXX系马XXX之母,原告刘XXX系马XXX之妻,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均系马XXX的子女之事实,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有权就马XXX的死亡主张相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XXX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平顶山XXX队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温XXX与朱XXX,故被告平顶山XXX队不应就马XXX的死亡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主张1、丧葬费:17101.50元;2、死亡赔偿金:683511.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年×20年=408852.40元;被扶养人马XXX生活费:13732.96/年×5/2=34332.40元;被扶养人李XXX生活费:13732.96/年×5/2=34332.40元;被扶养人刘XXX生活费:13732.96/年×15=205994.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关于丧葬费。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主张丧葬费17101.5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马XXX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34203元/年/2);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马XXX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0442.62元/年×20年);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主张274659.20元,其中马XXX生活费:13732.96/年×5/2=34332.40元;被扶养人李XXX生活费:13732.96/年×5/2=34332.40元;刘XXX生活费:13732.96/年×15=205994.40元。关于原告马XXX与原告李XXX生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XXX与原告李XXX的子女情况、居住生活情况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原告马XXX与原告李XXX的生活费均为13732.96元/年×5年/2)。原告刘XXX的生活费因原告仅以相关疾病医疗资料,未能提交原告刘XXX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或相关鉴定结论,故不能确定原告刘XXX系马XXX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该项主张不予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上述事故中被告温XXX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予以确认。上述确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4618.70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被告平顶山XXX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XXX公司为豫DX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及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X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34618.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6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34618.7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8元,由原告马XXX、原告李XXX、原告刘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原告马XXX承担880元;被告温XXX承担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XXX
            代理审判员  王XXX
            人民陪审员  付XXX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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