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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救费如何赔偿--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XXX
    原告郭XXXX,男,1966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郭XXXX,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简XXXX,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XXXX诉被告郭XXXX、简X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XXX,被告郭XXXXX,被告简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XX诉称,2013年7月5日6时,郭XXXX驾驶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万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万邓路交叉口处时,与郭XXXX驾驶的豫AXXX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郭XXXX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X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简XXXX,该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郭XXXX已支付郭XXXX7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郭XXXX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8869.39元。
    被告郭XXXX辩称,简XXXX系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郭XXXX借用简XXXX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郭XXXX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郭XX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郭XXXX已支付郭XXXX现金7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郭XXXX
    被告简XXXX辩称,简XXXX系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郭XXXX借用简XXXX的车辆,简XXX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XXXX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辩称,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XXXX合理合法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辩称,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负担郭XXXX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6时0分,郭XXXX驾驶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万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万邓路交叉口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郭XXXX驾驶豫A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郭XX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820130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XXXXXX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郭XXXX在新郑市新村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67.4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侧3、4、5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XXXX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678.9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3年7月7日,郭XXXX在新郑市卫生防疫站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2013年7月25日,郭XXXX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40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XXX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4103元。
    2013年12月2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郭XXXX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XX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郭XXXX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依据新郑市新村镇郝家岗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郭XXXX系新郑市新村镇郝家岗村民委员会王善垌村民,因政府开发其村民组土地,郭XXXX属于失地农民。郭泞滔(男,2007年7月2日出生)系郭XXXX之子。
    2、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简XXXX,郭XXXX在从简XXXX处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
    4、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村镇郝家岗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XXXX、郭XXXX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郭XXXX受伤均存在过错,郭XX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郭XXXX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XXXX要求要求简XX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XX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7110.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依据新郑市新村镇郝家岗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郭XXXX系失地农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XX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2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XXXX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8343.60元。(五)护理费:郭XX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251.54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新郑市新村镇郝家岗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郭XXXX、郭泞滔系失地农民,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郭XXXX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郭XX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郭泞涛系郭XXXX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结合郭XX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53.13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郭XX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8438.3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XXXX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XXXX轿车损失总值为4103元。(十)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十一)交通费:郭XX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057.29元。
    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X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20.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XX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33.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XXXX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3803元(76057.29元-7920.78元-62333.51元-2000元)。
    豫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XXXX各项损失共计2172.10元[(3803元-700元)×70%],下余损失700元,郭XX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490元的赔偿责任。郭XXXX已支付郭XXXX的赔偿款70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6510元(7000元-4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郭XXXX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郭XXXX。鉴于郭XXXX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郭X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XX各项损失共计679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郭XXXX保险金4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郭XXXX保险金217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XXXX要求被告郭XXXX及被告简X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郭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郭XXXX负担100元,由被告郭XXXX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XXXX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XXXX
人民陪审员  周XXX
人民陪审员  吴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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