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4月23日,王某在一家商场购物时被怀疑是小偷,被商场防损人员带进防损办公室查问,因发生冲突,王某被打倒在地后不能起来,防损人员报了案。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右肋骨被打成轻伤,王某自己知道当时自己身体右侧靠在墙上并没有遭到防损人员的殴打,自己的伤是以前被他人所致的,以前也做过鉴定为轻伤,因法医工作上的失误仍做出新的轻伤鉴定,但王某并没有告诉法医及相关部门自己的旧伤和相关情况,以至三个防损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一防损人员经过仔细回忆觉得自己一伙并没有打到王某身体右侧,对他的伤提出质疑,再经上一级司法部门鉴定,王的伤为旧伤,并非防损人员所致,第一次做出的伤情鉴定是错误的。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知道自己受伤并非防损人员所伤,而又隐瞒不报导致他人被判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分析本案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也确实使他人受到了刑事追究,王某的行为构成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有陷害他人的意图,其行为构成伪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诬告陷害罪是指才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捏造,指的是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王某是在主观上具有泄愤的动机,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但在客观方面王某并不具备有捏造犯罪事实这一行为,王某在案中虽然有不如实说明伤情这一事实,但他不如实说清楚伤情这一问题和捏造事实是有本质上的区别,再者王某的知情不说也不是致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直接原因,故王某的行为是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的。
其次,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本罪要求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王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王某是不符合伪证罪的主题条件的。故王某也不能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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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像王某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使他人受到了刑事责任,这种主观上的恶性其实并不亚于诬告陷害罪和伪证罪,但王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在刑法中是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作出相应法律规定或法律解释,以解决事实上达到犯罪程度却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应刑罚责任的尴尬,以便更加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
夏思扬 陈华 孙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