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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5-07-07    作者:刘彩凤律师
 
 
经办律师:刘彩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Cipho_lawyer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
 
仲裁请求:
请求确认申请人曾某与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申请人曾XX与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曾某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两被申请人管理项下的工程项目“广州南沙产业园厂房EFG栋”的G栋工地工作,该工地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入职时曾某已年满26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都是经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曾某严格依照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劳动工作,并受两被申请人管理,且按劳领取劳动报酬
申请人曾某入职两被申请人管理下的工程项目工地后,即被分配在该项目工地的木工组从事杂工工作,主要负责在露天场地翻动、搬运木头等高强度的体力劳动。上班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0:30,下午13:30-18:00,并实行每天上下班签到、登记工时制度,对于工资发放,则采取按月结算发放制度。申请人曾某入职两被申请人处工作以来,一直严格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按劳领取劳动报酬。
三、申请人曾某系在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主管的由其分支机构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直接管理的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场地的杂工工作,应属于两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
“广州南沙产业园厂房EFG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南沙产业园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汕头建筑公司,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申请人曾某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该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组杂工工作,主要负责在露天场地翻动、搬运木头等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其劳动的目的是为使项目厂房尽快完成施工,也即完成施工单位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的承建业务。
因此,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规定,申请人曾某与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31日,南沙区工业园气象自动站录得的日最高气温为38.3度,属于法定高温天气,此时工程项目正建设到铺设地面水泥地板阶段,露天地面作业温度更是高达40多度以上,且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暑降温措施致使空气不对流。下午16点左右,申请人曾某正在此水泥地板上从事杂木搬运工作时突发重症中暑休克晕倒,不省人事。后经南沙区万顷沙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长达30天的抢救才使得申请人曾某脱离生命危险,恢复神志,并被确诊为重症中暑,同时引发缺氧缺血性脑病,致使申请人曾某脑部神经严重受损,丧失记忆力、语言能力,生活不能自理。
现申请人曾某正根据我国有关职业病的法律规定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但由于申请人曾某与两被申请人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向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曾某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2  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3  份。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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