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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财产犯罪对象问题的研究窘境及破解
发布日期:2015-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对于几种特殊的财产犯罪对象问题的研究存在一定的理论困境,相似的概念在界限上混淆不清,在内容上所指不明,造成各种财产类型之间的混乱关系。这种困境直接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在此问题研究中不能被很好地贯彻。具体财产犯罪对象是否特殊应当以存在形态作为判断标准,据此,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无体物和不动产都是特殊的财产犯罪对象。这些对象具有不同于普通财物的形式特征,进而影响到财产犯罪的成立与否。对于上述四种特殊财产对象加以分类研究,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十分必要。除此以外,这种研究还可以划清不同类型之间的财产界限,指明今后财产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应当遵循的对象多元化的立法规律。
【关键词】存在形态,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无体物,不动产
  
  现代化的发展使我国的财产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除了犯罪数量高发化和犯罪性质严重化以外,更具“现代性”的特征是犯罪形式多样化和犯罪手段智能化。[1]前两个特点是财产犯罪的自然属性,只是现代化的发展将其进一步突显出来;而后两个特点却是财产犯罪的时代特征,与当前的科技、经济、文化等社会各方面的现实情境密切相关。与此相对应的是,尽管对于前者并不需要刻意为之地改变刑事立法内容,但以传统的财产犯罪罪名体系来继续应对后者却显得捉襟见肘。近些年来,财产犯罪在刑事立法修订工作上的乏力表现致使其中的弊病愈积愈深。更为核心的问题在于,人们并没有认识到财产犯罪的发展变化从根本上来说受到了财产的表现形式日新月异的直接影响,而“犯罪形式多样化和犯罪手段智能化”正是基于这一影响引发的显著特点。也就是说,准确掌握财产犯罪的发展趋势必须与深刻认识当今社会财产的存在形态紧密联系起来。

一、财产犯罪对象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分类缺乏体系性
  分类研究的基本要求是体系性,也即将需要分类的不同对象按照同一的标准进行划分,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界限清楚的整体。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财产犯罪对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2)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3)财物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4)财物是否属于他人之物;(5)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2]“他人之物”的问题并不属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范畴,也与分类研究的命题没有交集,关于“有经济价值之物”的争议在我国财产犯罪一直贯彻数额犯的立法情境下也意义不大,因此并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而除了“无体物”、“不动产”、“财产性利益”等特定对象以外,有关于各类“无形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的争论亦是该类问题的焦点。且大部分学者对于侵犯上述特殊对象类型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都倾向于肯定的观点,认为财物应当包括以上财产类型。[3]这种倾向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法中的各种财产未加详细分类造成的,由此引发的“体系性”弊端表现为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财产犯罪对象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罪一议”的层面,并未认识到作为定语的“财产犯罪”所应有的提纲挈领的作用。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中,除个别罪名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外,其他罪名都规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因此,对于抢劫罪的财物如何解释必然影响到盗窃罪、诈骗罪以及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如果解释过程割裂了不同财产犯罪在对象上的关系,其结论应被认为是不妥当的。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这就意味着对具体财产罪而言,作为其侵害对象的财物有的包含财产性利益,有的则不包含”,[4]这是一种否定刑法用语应作体系性解释的观点。笔者认为,既然财产犯罪对象在有关构成要件的条文表述中选择了“财物”的概念,就应当进行同一的解读。若诈骗罪对象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该章其他犯罪的对象自然也不例外;若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那么其他诸如抢劫罪、侵占罪也可以针对不动产实施。“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的理由只不过是一种归纳结论,但是“在归纳时我们往往无法穷尽所有的个体事物,而科学认识又总是与无限多的对象或现象相联系,一旦发现一个对象与归纳的结论相反,归纳的结论就成为不可靠的了”。[5]所以,不能以此“推测”为理由简单肯定或否定具体财产犯罪对象的广狭问题,也不应当对相同的财产犯罪对象进行不同的理解。
  另一方面,我国的刑法理论对财产犯罪对象的分类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基本上止于一级分类。在现有的相关研究中,分类只是停留在例如“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等初次分类的层面,仅仅是对财物的外延进行个别的探讨,从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是否包括不动产的角度入手,既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也没有对不同分类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从个别的外延问题入手,就事论事,即便解决了某些特殊财产类型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也没有真正明确更深层次的种属关系。通常所见的分类包括:财物可以根据是否有体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也可以根据是否能够移动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那么,两种分类之间到底是交叉关系还是包涵关系?对此,并无任何学者加以说明。毋庸置疑的是,针对同一上位概念所进行的分类,必然涉及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无论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抑或动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又或者说两种分类只是存在交叉关系,都必须予以充分论证。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涉财产种类的内容已经日趋复杂,而刑法中的财产分类却依旧处于只能进行一级分类的“低级阶段”,不免有失简单。
  (二)概念界定缺乏明确性
  1.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刑法学界讨论财物的具体范围时并不以准确的概念界定为前提,而大多以其具有的特定属性为依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五属性说”和“三属性说”。“五属性说”要求财物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属性:(1)经济价值性;(2)可支配性;(3)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4)犯罪对象的相对法定性;(5)为他人所占有。[6]“三属性说”只认同“五属性说”所主张的前三个特征。[7]还有学者认为财产型犯罪中的对象只须具备“可控制性”和“对人有财产性价值”两个特点即可,主张这是对财物进行规范解释的当然之义。[8]
  但是,这些观点对于分析具体特殊类型的财产归属问题并没有太多的帮助。涉及例如虚拟财产、无体物等是否属于财物的范围时,如果根据“三属性说”乃至“五属性说”的观点,必然会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仅仅“只能是动产”的理由就彻底排除了上述财产类型,更不用说类似于财产性利益的抽象问题了。然而,学者们对于上述问题却大多持肯定的态度,认为财物的范围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限范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如电力、能源、网络虚拟财产等),财产证书,以及有偿服务(如有偿电话服务、有偿因特网服务)等”。[9]财物的范围如此之广,实际上成为了与财产相同的概念,难怪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两个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分,甚至可以认为,二者基本上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10]果真如此,那么对于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似乎已无探讨的余地,因为虽然具体的特殊的财产犯罪对象是否能够解释为财物尚存疑义,但无疑都隶属于财产的范围,这样一来,仅仅将财物与财产同等看待,所有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但关键的问题恰恰在于财物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财产的同义词?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是否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此,笔者均持否定态度。
  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种典型的特殊财产与财物概念的外延具有直接的关系,然而现今对财产性利益的研究现状却往往忽略了这种关系。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11]但正如上文所述,由于财物的内涵仍是尚未解决的问题,以其为基础定义财产性利益并无较强的说服力。而且,除“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的说法并未作外延上的限制,其中的“利益”具体所指也不甚明确。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严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按照财产犯罪定罪量刑也给实践部门带来了诸多困扰。目前,在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肯定说占据主流地位,此说立足于实质公平和法益保护的立场,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财产性利益。[12]然而,上文中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以外的内容,而此处的财物又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其中的自相矛盾显而易见。如果说此处的财物是广义上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相对的财物是狭义上的财物,则会重新走上不得不将财物与财产同等看待的旧路,最终的结果就是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别,无法从根本上明确特殊财产类型的基本内容。
  2.无形财产与无体物
  刑法之无形财产的概念应是借鉴民法中的说法得来的,但到底无形财产指代哪些内容却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无形财产应当是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内容,属于刑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犯罪的对象;[13]有人认为,无形财产是指电力、能源、网络虚拟财产等等;[14]还有人认为,无形财产除了电力、煤气之类无体物以外,还包括专有技术等知识财产。[15]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相径庭的观点,还是由于对无形财产到底是指什么以及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界分问题没有得到深入研究。目前,刑法学界使用这一概念指代的财产类型较为混乱,基本上传统财物以外的新型财产都有可能被归于无形财产,其中出现频率较多的是知识财产和各种形态的无体物。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已经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而与财产犯罪的关系逐渐疏远,因此,只有无体物的概念仍与无形财产纠缠不清。
  刑法中出现无体物的财产类型与窃电行为密切相关,根据是否将无体物视为财物的不同立场出现了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后一观点对财物的界定就涵盖了无体物。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扩张解释的限制功能,无体物的范围不宜任意扩大,一般是指以电力为代表的各种新型能源。无体物的概念优势在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电力、煤气、天然气是否属于财物做出了说明,而我国财产犯罪的对象又规定为财物,因此,只要证明某种新型财产属于无体物也就间接说明了它内含于财物,从而通过解释的路径完成了对特殊财产的“立法”,这无疑是一条捷径。尤其在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上,这种表现更为突出。诸多学者往往是借助虚拟财产在经济价值等特征上与无体物的相似性而主张其属于财物的范畴,进而应当受到刑法规定的具体保护。[16]
  无体物与无形财产的相似点在于都是一种存在意义上的“无”,既然如此,也就不免产生混为一谈的情形。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上下层级,还是可以互相代替呢?如果试图做出明确的回答,就需要在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中重新探索两个概念继续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更进一步,如果深究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仍然不能脱离将“物”与“财产”同等看待的“陋习”,这种惯性思维表现在刑法理论中是有害无益的,尤其无助于人们深入认识各种特殊财产犯罪对象对于刑事立法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
  (三)罪刑法定缺乏彻底性
  在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如何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值得探讨。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此问题上解释的对象应当是被规定在刑法条文中的“财物”而非出现在章罪名甚或总则中的“财产”一词。对于财产的解释与具体犯罪对象“财物”的解释不可能产生相互印证的作用,更不宜混为一谈。因此,即使如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等属于财产范畴,也不能证明它就是财产犯罪的对象。从更广义的财产概念出发进行解释,躲过了狭义的“财物”概念,根本经不起罪刑法定原则的仔细推敲。其次,对于财物的解释必须明确指出运用了何种解释方法。正如上文中所述,很多学者仅仅是指出了财物的基本属性,同时又认为特殊财产类型与这些属性基本符合,从而得出后者应当属于前者的结论,似乎全都是无可非议的当然解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对于特殊财产类型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之所以争议颇多,完全在于有关于“财物”的刑法规定限制了解释结论的多种可能性。较多情形下,学者们也只是说明了某种财产类型属于盗窃罪或者是抢劫罪的对象,对于其是否可以被解释为分则条文中的“财物”则避而不谈,这在一定程度也说明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最后,即使有些学者明确指出了解释方法,充分论证了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但是否真正在形式和实质上达成统一仍须深究。在定义财物的不同属性时,学者们或多或少地都运用了扩张解释[17]的方法,而这种扩张解释是否适用得当,是否已经超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就是需要讨论的问题。以张明楷教授对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对象分析为例,[18]尽管张教授从诸多方面指出了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所谓的类推解释,具有“合目的性和具体的妥当性”,但其中的解释理由往往是“顾左右而言他”,要么将立法理由作为解释理由,要么就是以章罪名代替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甚至从处罚的必要性考虑具体解释方法的性质,这些都不能说明该结论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9]

二、特殊财产犯罪对象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某一财产犯罪对象是否特殊,即不应作为普通财物加以对待,需要探究相关的违法行为能否成立财产犯罪。笔者认为以“存在形态”作为标准最为合理。尽管存在形态直接产生于有体物和无体物之界分,但也适用于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分类的统一性问题,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存在形态是财产类型的外在特征
  “存在”一词的具体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作为动词来讲,它是指事物持续地占据着时间和空间;第二,作为名词来讲,是指哲学上不依赖人的意识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世界,即物质。[20]对于传统的财产概念来说,谈及存在形态并无必要区分是第一种理解还是第二种理解,因为财产基本上是与物质性财富相同的概念,只要是财产,就必然符合上述两种含义上的存在性。但自无形财产诞生以后,将财产全部认为属于客观物质就不合时宜了。从根本上来说,只要能够满足人的某些方面的需求即具有价值且是有限的事物,都具有成为财产的可能性,人的多方面的需求决定了财产不可能局限于物质形态。因此,尽管物质形态的提法可以适用于部分财产的划分,作为例如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标准,但却不能涵盖无形财产、债权等其他特殊的财产类型,也就是说,将“存在”理解为通俗意义上的动词更加合理一些。依此定义财产的存在形态,就是指财产在现实社会中以何种表现形式持续地为人类所感知和利用。
  “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21]类型化是解决概念模糊性和表达有限性的重要手段,将内涵和外延处于不断扩展中的定义加以类型化处理是理论研究的必经之路。刑法中的“财产”正是处于这一研究范式中的概念。类型研究的前提是确定分类标准,要正确确定分类标准,必须掌握以下四条原则:科学性原则;客观性原则;互斥性原则;完整性原则。[22]其中,科学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是抽象原则,而互斥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更具可操作性,并能从其本身来反映依此原则所确定的分类标准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具体来说,上述原则要求人们在确定分类标准时必须兼顾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必须能够将研究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合理地界定清楚,它不应当扩大或者缩小其原有范畴。如果某一特定类型据此标准没有被划入任何类别中,这一标准就是不科学的,也违背了完整性原则;第二,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具有明显的界分意义,既能从整体上反映研究对象的共有特征,更是其“多样表现形态”的成立依据。对于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来说,存在形态恰恰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是其分类标准的最佳选择。
  首先,存在形态是财产的共有特征。存在形态作为时间和空间的集合,是任何外在于认识主体的自然现象必有的外部表现形式。财产自不例外,否则它本身就不能成为客体之一,不能为人所感知和利用,自然也就谈不上对主体的价值意义。无论此种存在形态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是物理性的还是非物理性的,必然占据其一。这种“形式”的要素与其内容可以相互转化,从根本意义上来讲,是其存在本质的决定性因素。
  其次,存在形态是财产的内部框架。通过附着在各个具体分界线上的财产类型的排列组合,使其概念的组成结构更加合理有序、特征清晰。实际上,财产的本质特征并非存在形态,而是具有经济价值性,前者仅是其外部的形式的属性。然而,作为本质属性的经济价值特征却不能作为财产的分类标准,原因就在于该特征不能从根本上区别不同财产类型的界限,尽管它能够在外延上决定财产范围的大小,也能够在内涵上逐渐改变财产的定义内容,但却始终不能对财产分类提供实质帮助。而存在形态恰恰能够反映这种差异性和共通性的辩证统一,作为特殊对象的判断标准恰如其分。
  最后,以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财产权利的现有规制来看,也是基本延续了存在形态决定财产类型的分析思路。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犯罪对象多以财物为客体,一方面是受制于传统民法的核心概念以财物为主的立法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刑事立法滞后于民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因为民法的发展早已脱离了以物权为主导的财产结构)。刑法中的财产问题如何判定必然会涉及参考民法的相关研究。有学者认为,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类型:(1)物(有形财产);(2)智力成果;(3)其它无形财产;(4)债权、股权等财产权利;(5)各类资源之上的支配权利,如土地使用权等。[23]因此,存在形态在民法中对财产权利体系的分类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该标准的适用价值,更为刑法中如何进行财产划分提供了极具借鉴价值的研究成果。
  (二)存在形态是控制难易的决定因素
  某种客观存在是否能够为人所控制,是其可以被作为财产对待的前提条件。“控制”一词的含义与财产犯罪既未遂问题中的“控制说”基本同义,这也是笔者形成此论据的理论缘起。以盗窃罪为例,关于该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包括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移动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等观点,通说的观点认为是失控说,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24]当然,从既遂的标准应当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观点来看,控制说也是有力的观点,因为该说考虑到了刑法评价的对象应是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才能作为既遂评价依据的合理性。[25]依此学说,行为人是否实际地控制该对象,是影响财产犯罪能否既遂的重要标志。但无论是控制说也好,还是失控说也罢,其中都同样突出了一个问题,就是“财产的控制”对于特定犯罪是否能够达成既遂具有重要意义。财产的控制难度越大,既遂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刑法规制的范围也就应当有所限制。例如有关于“盗窃不动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争议,就与不动产的控制难度有很大关系,传统的否定观点认为,正是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使得秘密窃取的行为难以成立,因而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26]同理,如果该类型的财产根本无法被人们实际控制,也就不应当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来看待。该理由的立足点就在于以其实际存在形态来看,行为人若想达到与控制动产(普通财产)同等的自主程度几乎没有可能,这也就为研究者提出了新的问题,既然财产犯罪的行为人以获取财产为最终目的,那些很难实际控制的财产类型是否还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呢?
  控制对于财产犯罪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如上述关于既遂未遂问题的讨论所言,如果一项财产实际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就表明该项犯罪行为无法达到既遂,从刑事立法的基本理念出发,也就不应当将其作为财产犯罪来对待,因为任何犯罪必有既遂状态。同样的,如果一项财产的控制困难程度远比其他种类的财产要大得多,是否应当与其他财产在刑法规制上做一区分也是值得思考的。而控制的难易程度恰好与财产的存在形态密切相关,即凡是特殊财产类型总是表现为在控制方法、控制程度上的相对困难性。反之,如果在存在形态上并无特别区分的必要,那么一般也不会产生该类型财产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争论。以本文所论几种特殊对象为例。首先是不动产,该类财产之所以采取登记转移的方式,就是在于只能以此种方式征表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而动产大多以实际占有就能代替所有权的归属认定,而转移占有也可以完成契约的交付。从不可移动的存在形态来看,不动产相比于动产的控制难度要大很多。其次是无体物的问题。以各种能源为例,即便在科技发达的现代社会,对于如何控制或者支配各种新型的能源仍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以此为对象的各种违法行为,大多采取的是秘密使用能源且不缴纳费用的方式,极少有类似于动产的转移占有的行为。这也正是在“窃电”行为产生之初,关于其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引发争议的根源。再有就是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对于财物的获取不管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着控制的难易问题,这种获取的行为毕竟还是显性的,控制的对象也是具体的。与此相较,运用非法手段攫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显得更具隐蔽性和抽象性,这种控制是一种无形的控制,即便在客观上表现为有形的取得行为,但其中的利益转移过程也是深层次的,潜藏于具体行为背后,从根本上来说,与控制具体财物的行为进行对比,属于一种抽象性的控制。最后就是无形财产,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了财产内容基本上无法证实,因为这种“控制”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获取了一定的信息、数据,掌握了一定的知识内容,并未引起客观世界的显著变化,对此,只能是从特定的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主体通过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对无形财产的所有权。
  由此来看,特殊财产犯罪对象表现为特殊的存在形态,而特殊的存在形态严重的影响着财产控制的困难程度。对于控制难度基本类似、控制方法基本相同的财产,应当进行相同的刑法规制,而如何认识上述类型的相同性就须以存在形态作为是否特殊的唯一判断标准。
  (三)存在形态是同类对象的立法依据
  立法科学性的内容之一是要做到精细化的立法对象的划分和认知,而深入认识立法对象又必须以掌握其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为主旨。笔者认为,财产的外延之所以在现代社会呈现出全新的变化态势,主要原因在于两方面:人类精神、物质生活需求的多样化和科技、经济发展对现实生活的深刻影响。在主、客观条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衍生出新形式的财产类型也就不足为奇了。反之,财产的本质并没有因为形态的变迁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客体,不管外部的表现形态如何变化,都有可能成为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财产新形式。因此,可以这样认为,财产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就体现为“形变质不变”的总体样态。结合本节前述两个问题,笔者发现,由于存在形态作为财产的外部特征彰显了其发展的基本规律,从根本上影响着今后财产形式的变化趋向,与此同时,财产犯罪对象的诸多争议问题也是因为受存在形态严重影响的控制难易所引发的,从而为刑事立法的修改或补充提供了契机。因此,如果试图对刑法中的财产问题作一详细梳理进而影响立法的话,必须以存在形态作为认识前提。
  “立法在客观上要求对所调整的范围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并且调整到什么程度也要有一个界限。”[27]这既是一种立法技术,也是一项立法原则。目前,如果需要对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对象的内容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对特殊财产类型的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就必须在理论上做好两方面的工作。第一,准确、全面认识财产的范围。除了传统的财产以外,必须明确现代社会中出现的许多新的财产形式有哪些,其中有多少需要刑法加以调整和保护,其必要性是否已经得到充分的论证,又有多少并不需要运用刑罚手段进行干涉。第二,应当如何对新型的财产形式进行保护。财产的分类既然已经朝着逐步精细化的方向发展,那么立法自然也不应当再以粗疏的规定加以应对。否则,刑事立法的修改和补充就变得毫无进步性可言了。但是,立法的谨慎性要求理论研究工作必须首先到位,在需要保护的特殊财产对象的诸多争议尚未得出明确的结论以前,自然也谈不到如何进行刑事立法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上两方面恰恰与财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一方面,新的财产形式其实就是新的财产存在形态,作为财产的“变”的特征,是将其概念外延不断向各个层面加以推广的唯一途径;另一方面,立法上对财产的规定自然不能再延续以往的“单一性概念”,否则会导致各种财产形态混淆不清,因此必须将财产“分化瓦解”成诸多独立的客体或者说规制对象,这也同样有赖于存在形态的基本标准。除此以外,其他的判断标准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即便从将来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考虑,存在形态也应作为判断财产是否需要特殊保护的重要依据。

三、特殊财产对象的类型概述
  存在形态对财产的分类是一个递进的过程,以财产本身的发展脉络为指引,将其不断扩大的历史进行了阶段回溯,在整体上构成了财产基本类型的结构体系,具体关系如图1所示。
  与有形财产相对应,无形财产的存在形态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财产性利益又是一种特殊的有形财产,与财物处于同一上位概念之下,财物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有体物的特殊财产形态又是不动产。这是刑法中财产犯罪对象的基本分类。其中,作为特殊财产存在的类型就是指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无体物以及不动产。在此财产体系之下,无形财产仍然是一个较为开放的概念,笔者认为目前在刑法中需要着重讨论的两类无形财产是知识财产和虚拟财产。而与之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也并非是封闭的类型,在当代社会得到广泛认可的特殊类型仅包括财产性利益、无体物和不动产三种,但这并不排除在今后还有可能出现新的特殊有形财产。现就各种特殊财产对象的具体问题概述如下。
  (一)无形财产
  笔者始终认为,刑法中的“财产”一词是与“财物”完全不同的概念,至少在外延上前者要远大于后者。尽管有学者认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广义的物与财产相类似,对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28],但不能直接将其照搬到刑法理论中,因为任何意图将财物和财产加以混淆的观点都无益于刑法中的财产分类问题。至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何以“侵犯财产罪”命名而具体条文却又表述为财物,笔者认为,排除语言习惯[29]的影响之外,在立法之初,财产的外延相对狭窄是极重要的因素。中国早期的刑法草案受前苏联刑法的较大影响,而后者通常认为,盗窃等罪中的“财产”应理解为物,由此就可以理解刑法条文中使用“财物”一词的目的所在,即强调侵犯财产罪中财产的物质属性。[30]立法者在设定财产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时并不认为还可能存在除财物以外的对象,或者说,即便存在这种认识,立法者也可能觉得尚不存在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客观条件,因此沿用了“财物”的狭义说法。这并非“主观解释论”[31]的立场,只是对该刑法条文的产生过程进行的合理推测,而且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笔者都认为不应当将财产和财物两个概念进行相同的理解,否则另一个概念的存在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图1财产基本类型的关系
  (图略)
  无形财产的“无”并不是指没有存在形态,而是没有一种客观的能够为人类所直接感知的存在形态。存在形态的客观性是指主体对于客体的理解、认识的方式和内容不严重依赖甚或取决于主观的判断,是一种直观的感觉,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与此相对应的是存在形态的主观性,这种特征意指主体认识和理解客体的过程中存在着个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其共通性和普遍性并不显著。但就财产本身的存在形态而言,这种区别并不是本质的、有着严格界限的,只是在量上体现了一个程度问题。“如果一种观点或一种思想方式更少依赖于个人构造的特性和个人在世界上的特殊位置,或者更少依赖于他所属生物种类的特性,那么它就比另外一种更客观。一种理解方式越容易为更多的主体所理解——越少依赖于特殊的主体能力,它就越客观。”[32]依此,有形财产相对于无形财产的客观性更强也就不难理解了。
  无形财产这一概念的产生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建立具有直接的关系,尽管刑法中的无形财产并不仅仅包括知识财产,但就目前的主要类型和成熟程度而言,知识财产仍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无形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形财产在财产体系中的地位愈加重要,甚至已经呈现出超越有形财产的趋势,但在这一趋势下,无形财产具体的内涵和外延也变得模糊不定,一直属于理论研究难以解决的焦点问题。目前,多数学者仅能从无形财产的非实体性来界定这一概念,例如“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形体状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并能为人们带来收益的财产”。[33]在此,笔者也暂且以其作为分析对象来说明无形财产的基本特征。由于该类型的财产具有无形性的特征,财产的经济价值计算往往没有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和依据,即便在某些领域已基本形成特定的规范,也只是限定在该领域内而已,无法作为刑事立法的依据加以认可和接受。如果将其作为财产犯罪对象,往往会面临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既遂标准怎样认定等难题。更由于无形财产的控制和管理都相对比较困难,往往需要具备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等要素,这一特点造成了对于侵犯无形财产的诸多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影响范围就比较狭小,因此,应当从何种角度对该类行为进行刑法调控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财产性利益
  “物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基于社会生产方式和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物的范围和法律意义存在着差异。”[34]但这种观念即使在民法理论中也是有限的,不仅出现在近现代社会的知识财产早已跳出了物的范畴,即便在法制初成的古罗马时期,人们就已经意识到了无体物(债权等财产形式)的存在与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明显不同。而刑法中谈及财物的含义应更为注重其外部存在形态的特征,如果特定的行为方式不能完成对于该财产类型的转移、占有等目的,即不能有效控制这一财产类型,也就涉及不到财产犯罪的问题了。所以仍然不能以民法中对财物的一些扩张性解释作为刑法中财产分类的衡量标准,简单认为刑法中的物也是一个同等于财产的概念。
  财物是一种具体形态的有形财产,与之相对,财产性利益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有形财产。两者的本质联系在于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的表达方式又有不同:前者是通过具体物品的物理特性来反映财产价值的大小,物品本身所凝结的人类劳动是其具有经济价值的主要原因;后者则是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某种载体或者行为证明其所代表的经济价值,[35]它具有转化为财物的现实可能性,但在此之前,对受益人来说仅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36]财物在存在形态上的“具体性”源于承载经济价值的物质载体,它是占据一定物理时空的有实体感的形象,既包括客观世界存在的实体事物,也主要指人们以种种方式描绘出来的可视可闻可感的形象。财产性利益与之有密切关系,可以说是具体财物的共同特征的总结,如经济价值性、可转移性、可交换性等,正是这些本质特征的抽取,财物在存在形态上才得以彻底转化,由一个具体事物上升为抽象类型,进而产生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各种实体财物的抽象表现,就是财产性利益的初级形态。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认识方式主要依靠的是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表达,其“抽象性”的存在形态必须结合一定的认识过程才能完全体现经济价值,不如财物更具有直观性的特征,但作为一种财产形态来说,这种抽象性的存在形态更易于财产的转移和占有,便于财产所有人对其进行交易,尤其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交换功能。这些特征极大地促进了财产性利益在民事领域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广泛的应用,其已基本取得了和传统的物相同的地位,同时也使得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开始由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给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新问题。
  财产性利益于存在形态上的抽象性特征,使得该定义可能会被一些刑法学者误读为无形财产。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上也是财产性利益,但侵犯这种利益的犯罪,通常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故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37]这种观点就过于夸大了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并没有认真区分财产性利益和无形财产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存在形态,财产性利益属于有形财产,其存在形态具有客观性,物质载体对于财产性利益并不是必须的,只要获得足够的认可,即便不依赖于物质载体也能实现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财产性利益的可转移性和可交换性具有重要意义,权利主体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在现代社会已基本上等同于对财物占有的满足程度,尽管两者之间的实现过程仍有可能存在障碍,但便利性已经渐渐弥补了这些缺点。而无形财产是一种彻底的主观性的财产,物质载体是证明其存在性的必要手段,但物质载体本身又必须借助人的主动性理解才能完成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过程,这个过程的基本内容是人的思维活动,而非客观辨识。其次,从理解方式上来说,财产性利益尽管需要人的意识发挥作用,但这种认识与财物具有直接关系,是对财物的抽象性认识,财产性利益获取的终极目的仍是财物,两者的联系是本质的,区别是表面的。无形财产对于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要求是其体现经济价值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理解不与财物发生任何关系,理解本身就是价值的体现过程,也是价值的实现过程,它和有形财产在经济价值上的相通性是拟制的,并不具有可以具体化的对象和内容。理解的过程也往往需要借助一些知识或者经验的积累,并很有可能因为个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对这两种财产类型还是应当做出根本性的区分,不宜混淆。
  (三)无体物
  有体物是指客观上具有物理意义的存在形态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及气体等,[38]无体物是指并不具有上述物理存在形态但又属于客观存在的物质类型,如电能、磁能、核能等各种能源。两者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有体物比较容易控制,属于传统的普通财物,也是其主要组成部分;无体物的管理手段比较复杂,不易操纵和控制,属于新兴的特殊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存在不同意见。
  综合来看,民法理论中的无体物主要在三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能源、热、光等自然力,二是指财产权利,三是指知识产品。[39]至于刑法中的概念是否应当与民法中的相一致,有的学者主张“民法中的概念不能直接照搬到刑法里面来,刑法上的概念自然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不是自然科学上的概念,不是文化上的概念,也不是刑法以外领域的概念,必须根据刑法的特定的目的理解”。[40]这种观点亦为笔者所赞同。尤其在民法中无体物并非一个法定概念,且处于理论探讨之中的情况下,其借鉴价值就更值得怀疑了。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借鉴了日本刑法中对财物的外延说明,在我国,这个概念的产生源于非法使用电力行为的大量出现,以是否可以作为财产犯罪进行处罚作为争议焦点,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即使在刑法中规定了“电力视为财物”的内容以后,因其仍然可以作不同的理解,也没有彻底结束这场争论。对此,笔者无意继续在外延问题上讨论各种学说之优劣,而是将其纳入分类研究的领域,以物理存在形态的控制难易程度来界定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界限。由此,财物变成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上位概念,而物理管理可能性意义上的财物就是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结合。
  在此,仍须简要区分无体物与前述两个概念。第一,刑法中的无体物不同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与财物不同的财产形态,至少在刑法理论中这是应当肯定的。本文所使用的“物”的概念,以“有形且具体”为基本界限,这是财产犯罪对犯罪对象的现实要求,也是当时的立法者所能设想的最大限度上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第二,无体物也不是无形财产。有关无体物在概念上与无形财产相混淆的观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在此不做重复。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种混淆与民法理论对上述概念的使用不当具有直接的联系。尽管有的学者主张,“研究财产(权)问题,切忌死抠字眼,因为过分精细造作,容易变成一种玄学,也容易在无谓的文字纠缠中误了大事。如果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到财产(权)问题的科学性上,财产问题的面貌就简单明晰了”,[41]但笔者却认为,财产问题的“科学性”恰恰与“精细造作”的“字眼”不无关系,具体概念的明确性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而是一项基础性研究。既然如此,就不应当放任民法理论中的混乱状况继续蔓延至刑法理论中,而是尽可能排除上述干扰,将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彻底清晰化。
  (四)不动产
  “由于动产和不动产在经济价值以及利用方法等各个方面均有极大的不同。因此,法律上对其调整原则亦有很大不同,这也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主要法律意义所在。”[42]事实上,在上述财产体系中,只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得到了各国民事立法的承认,除此以外,其他几种分类均无立法上的相关规定可供参考。尽管笔者认为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在特定概念上并无保持一致性的必要,只须在刑法理论内部得以明确即可,但涉及立法规定的内容,则必须考虑一致性原则。也就是说,若刑法分则中出现了不动产的概念,必须充分考虑其含义是否与民法中的不动产相一致,假若不能满足一致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尽可能以其他更为妥当的概念加以替代,而不能使刑法中的不动产另有所指。据此,如果将来无体物、无形财产甚至财产性利益等概念得以在法律中加以确立,则必须充分考虑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相同的概念就应当表达相同的内涵,而不同的内容就应当运用不同的表述方式。
  与不动产相关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类犯罪在当代社会日益凸显,各种疑难复杂案件也是层出不穷,尤其在如何定罪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传统的观点大多持否定的态度,但近些年来随着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违法行为逐渐增多,要求运用刑法手段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呼声也是“水涨船高”,使得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有了根本性的转变,一些学者也开始从各种角度论证不动产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可行性。[43]这种转变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在理论上也看似行得通,但一个从“不能”到“可以”的过程是否仅仅因为上述原因就能够彻底完成呢?笔者对此深表怀疑。如何运用刑法手段合理有效地保护不动产所有权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犯罪对象范畴上的归属问题,更涉及具体财产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尤其是客观方面的定型性问题。依此观之,可能从犯罪对象角度切入不动产犯罪的问题并不恰当,或者说它也仅仅是一个角度而已,并不足以完全说明肯定结论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有关于不动产犯罪的问题讨论远未结束。

四、特殊财产犯罪对象的研究意义
  (一)划清不同类型的财产界限
  伴随着各种特殊形态的财产层出不穷,财产本身的外部特征逐渐得到“稀释”,如物质性、可移动性、有形性等,都不能再被称为财产的共同特征或判断依据,财产的界限已变得越来越模糊。时至当代,对于财产无可争议的特征可能仅有经济价值性了。一个概念的模糊程度同它的存在价值和研究意义成反比,而特征的不明显或者说缺乏,正是概念模糊的表现之一。区别不同形式的财产界限,进一步表明各自的“身份”特征,是研究的基础。将具有同一特征的客体划分为同一财产类型,从而使其独立出来,是这一类型的财产能够成为一个特定概念的基本标志。对于财产犯罪问题来说,其主要缺憾在于学者们尽管已经意识到各种特殊财产形态已趋成熟,形成不同特征,且既有概念的问题暴露无遗,但由于受到民法研究的消极影响,仍不能彻底改变滥用概念、“各自为政”的现象,例如既可以说知识财产是无体物,也可以说它是无形财产,甚至也称得上是财产性利益。这样一来,一旦有新的财产形态出现,人们仍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定义、分类乃至研究,因为理论自身的财产体系就是杂乱无章的。反之,如果对整体的财产类型根据统一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就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一方面,统一的标准即存在形态有助于形成完整的财产结构体系,不仅固定了现有的几种特殊财产类型,即便今后出现了其他种类的财产形态,也能按照此标准将其概括进来,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研究模式;另一方面,统一的分类之后基本上杜绝了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因为当所有的特殊或者普通财产类型都被纳入这一分类体系之后,必然会被分门别类的做出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也就是各得其所、各就其位。例如当无体物和无形财产得以分清后,也就解决了知识财产的性质不明的问题。
  (二)指明对象多元的立法趋势
  刑事立法完善工作的前提条件在于准确把握立法对象的变化规律,更好地预测立法对象的发展趋势。传统的财产犯罪尽管在犯罪的发生总数上一直高居榜首,但在犯罪的手段、方式上并无太大的变化,古今中外的各种刑法典所规定的也无非就是偷抢骗诈或者是这几种方式的变相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第150条至第156条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九个罪名,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即便刑法典完备如今,也只不过区区十三个罪名,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形下,单从罪名的数量上来看也是有些问题的,并且主张从犯罪手段或者方式的角度去增加财产犯罪罪名的建议亦寥寥无几。[44]但这是否意味着财产犯罪已无完善的必要呢?答案恰恰相反。“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来看,财产犯罪存在着越来越多的亟待立法解决的问题。只不过并非从行为方式上加以改进,而是需要对犯罪对象进行细化,从而建立新型的财产犯罪体系。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形财产从传统的财产犯罪当中分离,就是这一立法趋势的先声。”[45]知识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之所以没有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加以规定,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特殊的存在形态影响了犯罪性质,勉强归入此类确有不妥。实际上,其他特殊财产类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其分离的意义从表面上来看是认识和掌握各种形式的不同点,但就根本意义而言,还是希望能够使这种“不同”在立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无论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讲,还是根据司法实践所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每一种特殊财产类型所引发的犯罪问题渐渐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结构,自然也就必须采取不同以往的立法对策。笔者认为,实际情况已经指明了当前财产犯罪刑事立法完善的基本途径,即必须从犯罪对象的特殊类型着手,以其界限明确、特征各异的类型化为标准,针对不同的特殊财产类型进行不同的刑法规制。当然,这种规制不必如知识产权犯罪一般,完全抛弃传统的财产犯罪类型,另立门户,但至少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中就犯罪对象的差异性要有所体现,不能先将所有的财产类型统称为“财物”,再去想方设法解释财物的内涵及外延,现在的诸多问题已经证明,这条路是行不通的。只有从根本上规定更加富有针对性的特殊财产罪名,才能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注释】
  [1]李锡海:《财产犯罪类型、特点及其控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2]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3]具体内容参见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156页;游涛:《普通诈骗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112页;王礼仁编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3-1154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0-757页。当然,对于例如抢劫罪的对象范围、无形财产的归属等问题仍有争议,但多数学者的基本观点是主张尽量扩大“财物”概念的外延,以期能够包括更多的特殊财产类型。
  [4]同前注[2],刘明祥书,第28页。
  [5]陶文楼:《辩证逻辑的思维方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
  [6]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4-1088页。
  [7]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5页。
  [8]刘清华、韦丽婧:《财产型犯罪中财物的界定》,《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9]王礼仁编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10]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11]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12]具体内容参见李希慧:《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1页。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4页。
  [14]同前注[9],王礼仁编著书,第137页。
  [15]同前注[7],王作富主编书,第1085页。
  [16]例如郑蕾:《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规制》,《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柴晓宇、贾娅玲:《试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2期;林旭霞:《虚拟财产解释——以虚拟有形财产为研究对象》,《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
  [17]扩张解释一般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冲突的解释方法,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途径。但问题是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的界限非常模糊,因此,如果仅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其合理性也就存有疑问了。所以,必须认真审视解释过程的方法得当性,不能以其声称之内容来加以形式的判断,而必须从实质的角度看待各种解释结论。
  [18]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3页。
  [19]具体反驳意见可参见陈烨:《财产性利益与罪刑法定问题》,《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0]《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26页。
  [2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7页。
  [22]水延凯等编著:《社会调查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23]尹田主编:《民法学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2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07页。
  [25]参见高巍:《盗窃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249页。
  [26]肖中华主编:《侵犯财产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27]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15页。
  [28]吴汉东:《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9]对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例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动词往往附加“财物”宾语,而“侵犯”一词属于一个抽象的行为概念,往往与具体的关系、权利搭配使用,由于财产和财产权基本上表达的是相同的含义,将其命名为侵犯财产罪也就顺理成章了。
  [30]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8-20页。
  [31]刑法的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的真实立法原意,所以这种解释论也被称为立法原意说。参见王军仁:《论刑法解释的目标》,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7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笔者并不赞同主观解释论的基本观点和立场,而是坚定支持客观解释论的主张,阐明法律内在的意义和目的才是刑法解释的真谛。
  [32][美]T.内格尔:《什么是客观性》,姚大志译,《世界哲学》2003年第3期。
  [33]同前注[9],王礼仁编著书,第122页。
  [34]同前注[28],吴汉东文。
  [35]载体是指各种纸质化的权利凭证、单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是指偿还、缴纳、交付、执行等,包括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即应当实施而没有实施。
  [36]陈烨:《刑法中财产分类再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
  [3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页。
  [38]事实上,如果某种气体能作为能源加以利用,那么它更有可能被纳入无体物的范畴之内,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第四章详细论证。
  [39]温世扬:《财产支配权论要》,《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40][日]木村龟二:《刑法各论》,法文社1957年版,第100页。转引自童德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41]樊延桢:《财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42]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43]论述此主题的相关文献主要有夏勇、柳立子:《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李萍:《论抢劫罪之行为对象》,《贵州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陈宁:《不动产盗窃行为入罪问题之研究》,《政法学刊》2009年第3期;刘明祥:《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等等。
  [44]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根本在于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手段或者说危害行为又是客观方面的关键要素,因此,在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并无显著差异,罪名的数量往往取决于犯罪手段或者行为方式的多寡。
  [45]同前注[19],陈烨文。

【作者简介】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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