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对象的界定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
定义是任何学科研究的基础,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是研究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乃至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对象的定义,是对犯罪对象本质特征的概括和表述,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对于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中外刑法学者对于犯罪对象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观点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1、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被称为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一词的内涵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如同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提到犯罪客体一样,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客体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法益(保护客体)的深入研究而展开的。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其通行的是三大要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对象是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存在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是指侵害客体,即行为所直接指向并将由行为侵害的人或物。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所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的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行为客体主要有人、物和非物质对象,它们可以以不同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
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认为,行为客体是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对象。例如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杀人罪的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行为客体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当中,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客体,如不退去罪。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建筑物、财物、书信等感觉的对象。行为客体相同时,法益不一定相同,法益相同时行为客体不一定相同。
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对犯罪对象理论也有比较深刻的认识,他认为,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意大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一词可以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利益”,一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前者即“犯罪的法律客体”,后者为“犯罪的物质客体”,即犯罪对象。
在前苏联,也存在着对犯罪对象的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侵害客体的构成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只能是具有物质形态的,从外观上能够加以识别的物;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物之外,遇有侵害人身的犯罪时,作为活的生物体的人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德、日以及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如犯罪对象是仅包括物质性的对象还是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对象,是否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等。
2、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提出了犯罪对象的概念,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深入,只是在研究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加之当时我国主要是接受、移植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和犯罪对象理论,很少有人对一些传统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理论有过怀疑,到80年代未90年代初,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探讨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反思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其中也包含了对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关系的各种通说的反思。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物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承担者,这是我国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将犯罪对象作为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事物,认为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也称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不属于犯罪客体的构成要素,而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构成要素。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指的是具体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应该与行为、结果紧密联系在一起。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对象的认识也不一致: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仅仅包括人、物还是包括其他,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如何等。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项人类改造外部世界的活动,但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侵害性、法律性特征,犯罪行为又不同于人类一般意义上的活动,属于特殊类型。作为人类活动中的一种逆流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犯罪对象是对象世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犯罪对象与一般意义上的对象区别开来,同时对于确定犯罪对象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犯罪对象作为对象的一种,与一般的对象具有共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立犯罪对象的概念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现象范畴,应以犯罪行为能作用到的范围为限。(2)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前,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是客观的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3)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同时,会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4)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应是相对应的关系,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反之,客观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5)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外在表现,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6)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必须在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相适应的内容,因为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不同,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内容当然也不会一致。只有搞清犯罪对象应该具有何种内涵才能符合犯罪对象的应有词义,符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正确界定犯罪对象,并与其他相似的概念区别开来。
综上,笔者将犯罪对象的定义界定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
(二)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
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对犯罪对象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研究犯罪对象的特征,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犯罪对象、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同时,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把握犯罪对象提供了一个正确的方法。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特征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具体性。正如犯罪对象的定义中所指出的那样,犯罪对象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痕迹、位置归属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 同时,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从而忠实、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功能。
2、法定性。犯罪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观事物。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必须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进行的,而不可能直接地去侵害抽象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在分析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或物的特征时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 但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应是受法律规定的,而不宜认为是合法的,因为很多情况下犯罪对象都是非法的,但却是受法律规定的、不容侵犯的。按照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作为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的枪支,一般来说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如果是从合法持枪人如军人、警察等那里盗窃枪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直接指向了枪支,且枪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该枪支就是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了,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也可能从非法持有枪支者那里盗窃枪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购得手枪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时趁机盗走了该手枪。同样是盗窃枪支罪,难道从警察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对象,而从非法持有者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吗?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盗窃罪中,难道犯罪人所盗窃的钱财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时,该盗窃罪就有犯罪对象,而如果盗窃犯罪盗窃了某局长受贿的10000元钱时,该盗窃罪又没有犯罪对象了吗?如果同一种犯罪时而有犯罪对象,时而又没有犯罪对象,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上述两例中的枪支及10000元钱虽然是非法的,但同样是受法律规制的,因而也是犯罪对象。
3、主体选择性。犯罪对象的这一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立法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物都能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有些事物,原来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才成了刑法的保护对象;有的对象,立法者规定当其没有达到一定量的时候刑法并不对其进行调整,只有当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刑法才介入,这时其才成为犯罪对象。从这点上看,何种事物能成为犯罪对象或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犯罪对象与立法者的取舍、选择有很大的关系。其次,客观事物即使被刑法规定予以保护,但这也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成为犯罪对象。例如,甲从银行取出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当然是受刑法保护的,任何人都不能对这些钱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但是在这些钱未受到犯罪行为作用之前,我们只能说其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这些钱是否真的是犯罪对象呢?这与犯罪分子的选择有关,一旦犯罪分子对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便成为了犯罪对象。因此可以这样说,立法者的选择使客观事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时这些客观事物还只是有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而只有当犯罪分子通过其有意识的犯罪行为作用于这些客观事物时,才使这种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
4、客体制约性。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是受立法者所确定的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制约的。在某一犯罪中,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往往很多,但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为犯罪对象。只有体现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例如,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盗窃,那么门、锁、室内的财物、存放财物的抽屉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作用。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门、锁也被盗窃行为作用了,它体现的社会关系——住宅权也被犯罪行为侵害了(擅自撬开他人门锁,侵犯了他人住宅权),但门、锁并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在该罪中只有财物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所以财物才是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5、表征性。犯罪对象同一,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未必相同,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犯罪类型却未必一致。例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无论是身体健康权还是生命权都是通过被害人来体现的。也就是说,虽然犯罪对象都是同一的,但是体现的犯罪客体却不一样,因而犯罪类型也就不一样。这是因为同一犯罪对象可以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的侵害则就可能构成不同种的犯罪。同样,不同的犯罪对象也可能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甲盗窃乙现金50000元,丙盗窃乙的金银首饰价值为50000元,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金银首饰,但两者却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都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表征性特征告诉我们,在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时候,必须透过犯罪对象这个表象去看清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顺便指出,即使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相同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也未必是一样的。例如,甲盗窃乙的钱包、丙抢夺乙的钱包、丁故意毁坏乙的钱包(假定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戊通过诈骗方式骗取乙的钱包,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同一,但却构成不同的犯罪。有时一种犯罪对象在某一危害行为的侵害下可能同时体现多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以立法者保护的客体作为认定犯罪对象的依据。如偷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变卖的行为,改变了电缆与其通讯系统整体的关系,侵害了通讯安全;同时使电缆的位置改变,使其所有者(通常是国家)失去了对电缆的所有权。但立法者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通讯安全而非财产所有权,因而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能够体现通讯安全的整个通讯设备。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与分类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
犯罪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搞清是对犯罪对象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即犯罪对象包括人和物两类。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当考虑如下方面:1、犯罪对象应界定为客观存在的事物。2、犯罪对象的范围应以人的认识范围为限,而不宜过于抽象,通过人的感性认识就能够把握的。3、犯罪对象应是能够体现犯罪客体的。4、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承担的。5、确定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思路,还是应该以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如何表现出来的,是由什么承担的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传统观点之所以会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而有的犯罪却没有犯罪对象的结论,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范围之内这一点分不开的。 反过来说,也正因为传统理论没有完全把握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紧密联系,没有认识到有犯罪客体要件就必然有表现它的现象形式——犯罪对象,所以把犯罪对象限制在人和物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外延(种类)应包括如下方面:
1、人
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单位。
(1)自然人。作为犯罪对象的自然人,集多种人身权和其他权利于一身。对人的人身权与其他一些权利的侵犯最终还是体现在对犯罪对象——自然人的侵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有两个层次的存在。首先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存在,即类型性的存在。其次,作为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指具体的个人,如张三、李四等。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承担着多种社会关系,人是身体(包括生命、健康等)、意识、品质、性格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单个人进行分析的话,可将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每个部分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也可以成为具体的犯罪对象。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只有在理性思维中把人的各种属性和特征与人区别开来,分别认识,才能更深入、更具体地理解人?——人的各种属性的统一体,也才能够理解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论断,并真正理解把人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意义。 笔者认为,该观点将人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有助于更深入、正确地把握、理解人及其承担的社会关系。但如果将人的各个部分作为犯罪对象,实属没有必要,是把简单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例如,按照上述观点,若甲故意伤害乙,则甲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便是乙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乙。笔者认为,乙的身体健康权最终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乙来承担的,对于乙的身体健康遭受了甲的故意伤害我们只能说作为犯罪对象的乙的健康遭到了侵害。同理,若是人的其他方面遭受了侵犯,应认定为犯罪对象的某个方面遭受了侵犯,而不宜认为人的某个方面就是犯罪对象。从认识的过程来看,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首先认识的应该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从而再进一步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人的哪一个方面的权利。另外,人作为诸多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如果我们将人所承担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话,那么又如何解释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态呢?这种抽象的“犯罪对象”最终还是有承担者的。我们总不能说人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生命权是通过人的某一方面(犯罪对象)——生命来体现的。这种观点岂不是人为地将犯罪对象复杂化。当然,对于犯罪对象具体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则属于犯罪客体的范畴了。
(2)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包括各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从更高层次上讲,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集合体,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如《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等,其犯罪对象都是作为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虽然其行为、状态、名誉等必须由单个人的行为等构成或者表现,但其与单个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这就是以人的集合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其社会关系的正常状态虽然也由作为其构成要素的人的行为等表现,但这种表现不是以人作为独立主体时的行为等为根据,而是以人作为集合体的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失去了独立性,他的行为不是依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而是依自己在组织体中的地位而要求的应有的行为方式去行动。当然,当人的结合而组成一个集合体时,犯罪行为对其侵犯通常也不是直接针对全部的集合体成员,而只是针对其中的一个或一些成员实施侵害行为,从而达到对整个集合体的影响、阻碍。这时,作为犯罪对象的就应该是人的集合体而不是单个的人。单个人也只是作为集合体的一部分,承担着集合体一部分的职能。这时,我们需要正确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例如:甲将乙的房子的一堵墙推坏了(假定构成犯罪),这时的犯罪对象是这堵墙还是房屋呢?当然应该是房屋了。因为更确切地说,甲侵犯的是乙的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宜说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换一个角度,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如果甲侵犯的只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的话,则乙从甲那里获得的赔偿仅仅是一堵墙的价值,显然,这是不合理的,这种割裂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观点实不可取。
2、物
物的外延是将物界定为犯罪对象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比民法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围更加广泛,它不仅是指那种能够被人们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而且由于刑法研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并不是着重物体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当然在财产关系受到侵犯时,其经济价值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是注重于研究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因此,一些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往往也具有犯罪对象的意义。 有的观点将物视为犯罪对象,并认为信息也属于物的范围,从而也属于犯罪对象。
物作为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与人一样,同一种物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在不同的情形下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电缆在作为通信电缆被组合在通讯系统中时,若使其与所处的通讯设备系统脱离,如将其割断,就是其和共同设备所承担的通讯安全关系遭到破坏,当然其所承担所有权关系也遭到了破坏,此时立法者更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或较大,同时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说明,在前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后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财产(电缆)价值的保护。从这点来看,同一物在同一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以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具体罪名,这与立法者在不同情况下需要保护的客体有关,从这一点上看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主体选择性。
传统观点认为,在一般的盗窃罪中,若行为人甲盗得乙的一台电视机,而甲放回家中观看,并未再对其实施毁损行为,那么犯罪对象则未受任何改变,而犯罪客体却遭到破坏。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在犯罪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而犯罪对象却没有发生变化,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可知,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时间是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物质是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的,因而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物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与物本身相对的环境也应包括在物的范畴之内,如物的位置、状态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形式的变化,进一步说,也就意味着物本身的变化。 上述事例正好说明了侵害了物的存在条件,也就是侵害了物本身。那种把物和物的存在条件割裂开来的观点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当然,对于许多学者将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等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同前述不应将人的承担的某部分的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一样,即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的最终承担者也是物。
3、行为规范
主体和客体是实践活动的两极,而实践是使主体和客体这对立双方联系起来的桥梁,实践活动本身有其独立性。行为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基本形式,行为规范 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良好的行为准则。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因而应将其独立地划归为一类 .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规范显然只能是合法的行为规范。 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规范具体包括:(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2)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
4、信息
一般认为,“信息是客观世界中物质和能量运动的形式,以及自组织系统对这个形式的能动的反映”。 学者们对信息能否单独作为一类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分歧是将信息单独划归为一类,还是将其划入物的范围。信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作为信息的载体,当然是一种物质的存在,如光盘、磁盘等。信息必然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信息本身并不是社会关系,而只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但我们却不宜说信息的表现形式是光盘等,因为信息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当然其载体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作为其载体的物质的价值相对来说是十分有限的,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信息而非其载体。有论者认为,在盗窃国家秘密时,盗窃的对象就是信息。现在许多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对象,其实也是信息。因此把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 也有论者将信息视为物的一种,从而也将其认定为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信息除了前述的一些特殊性之外,从法学理论上讲,物的范围也是不包括信息的。因此将信息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对象是有利于法律学科中的有关概念的统一规定,也有利于对信息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
(二)犯罪对象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方式及犯罪对象自身的不同特征可以将犯罪对象分为不同的种类,笔者将犯罪对象作如下分类:
1、单一犯罪对象与复数犯罪对象
以刑法上某一犯罪行为所作用对象的个数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单一犯罪对象和复数犯罪对象。有的犯罪只有一类犯罪对象,这种犯罪对象就是单一犯罪对象,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财产一类,这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占相当大的一个比例。复数犯罪对象是指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某一犯罪中存在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犯罪对象。如抢劫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双重的,包括体现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象——被害人和体现财产权利的犯罪对象——具体的财物。
2、法律直接规定的犯罪对象与根据法律推定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刑法对犯罪对象规定的方式不同所规定的。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我们可以直接从刑法的规定得知,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盗窃罪中的“他人的财物”。但有些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而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推定,如伪造货币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犯罪对象。
3、直接的犯罪对象与间接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方式所进行的分类。有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此犯罪对象即为直接的犯罪对象。如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其侵害的客体也是人的生命权,这里“人”就是直接的犯罪对象。而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而是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如在伪造货币罪中的犯罪对象——真币在《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并且从具体的伪造货币案件中我们难以看出犯罪行为直接对真币进行了何种作用、影响,但伪造货币行为最终还是真假难辩,妨害了真币的流通、使用,从这个角度看,伪造货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犯罪行为正是通过伪造货币从而达到间接地对于真币的流通、使用。
4、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与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是对定罪还是对量刑发生影响所进行的分类。决定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是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其犯罪对象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其他款物的,就不构成该罪。决定刑罚轻重的是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如奸淫幼女就比强奸妇女要从重处罚。有的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时候需要考虑,如在其他情况都相类似的情况下,抢劫孤寡老人的财物就比抢劫一般人的财物要从重处罚。
三、犯罪对象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刑法理论体系一个有机联系的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内部各相关概念之间必定存在一些联系。犯罪对象与其他诸如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行为对象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的进一步明确,有助于更深入地了解犯罪对象,同时,也有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协调、完善。
(三)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定义
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部分学者对犯罪客体的通说提出异议,认为“社会关系说”已经过时,主张以“社会利益说”、“权益说”、“社会关系与利益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等取代“社会关系说”。这确实丰富和深化了犯罪客体理论,但它们不论哪一种观点,都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因而笔者认为不足取,限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阐述。
2、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概说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具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熊选国博士也指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了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基于此,刑法理论界又产生出了相矛盾的观点: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传统刑法理论一方面承认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又认为有的犯罪可以没有犯罪对象而只有犯罪客体,也就是说,有的犯罪客体可以不通过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同时有的犯罪,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却可能丝毫无损。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按一个对象。” 这些观点,看似有道理,并且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成为通说,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从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既然任何犯罪的构成以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为条件,亦即只有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才能谈得上犯罪,并且犯罪对象又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那么,不作用于或影响一定事物的犯罪又怎么会存在呢?如果说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那么对这些犯罪的客体要件即某种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的侵害究竟通过什么东西体现或表现出来?难道还存在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须通过一定的中介或承担者表现或体现出来的情况吗?基于此,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即具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相互对应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们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因为社会关系必须有所依附才能表现自己,没有具体的对象,社会关系无从产生,当然就谈不上犯罪客体问题,而离开了社会关系,对象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而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根本无法与犯罪发生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作为同一事物的本质与现象,在存在范围上也必然是一致的。传统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有些犯罪没有对象的观点,实际上就是没有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从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刑法中存在没有犯罪对象而有犯罪客体的犯罪的观点,其必然结论是这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无须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不但使犯罪对象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且也使犯罪客体成为了无从说明的“空中楼阁”。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会变成不可捉摸、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一般都认为犯罪对象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中,中外刑法理论都对此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如对于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重婚罪,我国刑法中的脱逃罪等,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不存在犯罪对象。
近段时间以来,已经有许多学者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入手,逐渐承认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无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
笔者赞成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即一切犯罪行为都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多个犯罪对象,如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就包括人和财物,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一个犯罪对象,还有的时候是多个行为侵犯同一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正如在前述的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中所指出,传统的刑法理论的观点之所以会得出有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的范围内这一点分不开的,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应不仅限于人和物两种,还包括行为规范、信息等。
其次,之所以出现许多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式。有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我们很容易便看出该行为存在犯罪对象,如杀人罪中的“人”就是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对于这种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不应该存在疑问。但有的犯罪对象并不是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而通常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进行间接的作用或影响,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体现其犯罪客体的交通运输安全是通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体现来承担的,但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交通工具,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但该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交通工具本身,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而并不是不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罪本身,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三,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是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很难想象,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然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须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任何对象,都是行为化的对象,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就不可能存在;同时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离开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是无的之矢。
第四,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肯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同时必须肯定犯罪对象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素而非选择要素,这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自身严谨性、协调性的需要。否则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
(三)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一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少有提及,即便有些曾经使用过行为对象一词,其意也如同传统意义的犯罪对象的代名词而已。何谓行为对象,笔者将通过具体的罪名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对于伪造货币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观点,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由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可知,作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的承担者不可能是假币,而只能是真币。只有真币才能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真币才是我国刑法设立该罪需要保护的对象。犯罪分子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用假币冒充真币。这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有所不同,按我国刑法理论目前的观点,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显然,根据以上分析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也认为:“行为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使用就是让假货币冒充真货币,即以假货币作用于真货币。所以,真货币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真货币才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对于假币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该给予何种的地位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正在流通的货币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使用描绘、复印、影印、制版印刷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很显然,假币属于该罪成立中客观方面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但却不是犯罪客体的表现,也即不是犯罪对象。笔者在此将其界定为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构成一些犯罪不可或缺的,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客观事物,其功能在于界定行为,使其成为某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特定行为的标志。它必须具有由感官直接感知的特点,只有这样,作为构成行为的要素,才可以直接把握,服务于对犯罪的认定。在行为对象的确定上,只要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我们就没有必要一定在每个犯罪中都找出行为对象。例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从认定行为的角度,也可以说没有行为对象。笔者在这里还要作一个区分,对于“行为”作用于假币,这个“行为”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没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一种中性的行为,还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是仅就客观方面而言的行为。只有将这种客观方面的行为与主体、主观等要素结合起来认定,我们才能最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这种“行为”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两者是不同类的“对象”,前者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对象,后者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对象。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对行为对象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对于行为对象的概念的提出,很好地解决目前刑法理论对于假币这一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方面要件,但又没有明确的定位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的方法。那么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对于二者关系的把握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对象、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性质不同。犯罪对象是用来说明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认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对行为对象是认识犯罪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因为要达到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认识就必须认识犯罪的客观方面,认识行为对象。所以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说明犯罪行为,而行为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
2、二者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不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面有两种:直接的联系方式,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客观上的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被害人;间接的联系方式,如伪造货币罪,从表面上我们确实不能直观地看出犯罪行为侵害了真币,只有对犯罪行为的初步判断之后我们才可能认识该罪的犯罪对象——真币。但行为对象与犯罪行为(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联系应该是直观的、直接的,因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我们并不需要综合主客观要件。如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我们都可以从客观方面看出行为对象是人,并不需要经过主客观的综合评价。
3、存在的范围不同。如前所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是成立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否任何犯罪都存在行为对象认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是否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关于“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的原理相矛盾呢?笔者认为并没有。例如,有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仅从客观方面来分析,确实是很难让人找出其脱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以至于理论界通行的观点都认为该罪没有犯罪对象。当然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高墙电网等,但如果是在押送车上逃跑又如何解释其犯罪对象呢?况且,在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时候犯罪对象却没有丝毫的变化,这也难以让人信服。任何犯罪的犯罪客体都是有一定的客观表现的,脱逃罪也不例外。那么该罪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的监管秩序是通过什么来体现的呢?这种秩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要保持其既定的状态,如果其违背了该既定的位置(状态)即认为构成犯罪,则认为成立该罪。因此该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这种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通过其本人保持既定的位置、状态来体现的(关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下一章笔者将专门论述)。但由此产生一个这样的矛盾,为什么对于有的犯罪行为来说,没有行为对象却有犯罪对象呢?我们知道,事物有真相和假相,当我们认识脱逃行为为时,仅从客观方面看,我们确实很难看出其行为指向何人、何物或者说作用于什么,但客观方面的行为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而初步认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我们便认识到了其犯罪对象,这说明同一行为,当我们仅从客观方面看时,有时候其并没有任何指向,但对该行为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发现其有犯罪对象,这说明行为对象没有只是一个假相,是我们认识脱逃行为必经的一个阶段,只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才能发现真相——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所以同一行为,在人的不同的认识阶段有不同的现象——假相、真相,这并不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规律的,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必经的过程。
4、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如前所述,行为对象只是我们从客观方面去认识的。而犯罪对象则是经过主客观评价后再认识的。两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这在不同类的犯罪中会有不同的体现。如,故意杀人罪中我们仅从客观方面观察就发行故意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而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便知其犯罪对象是也是被害人,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具有同一性。但有时也会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形,如伪造货币罪仅从客观方面看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假币,但当我们对该行为有一个质的把握、认识时,我们发现其实质是侵害了真币,即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这说明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在范围上不尽一致,有时会出现重合。犯罪对象有时和行为对象一致,有时和行为对象不一致,这同样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的,事物具有真相和假相,有时我们并不能直接就认识事物的真相。
(四)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内容的科学界定,有助于认清犯罪结果及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对于犯罪结果的正确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对象的概念及其二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在认识了犯罪对象之后,我们有必要再进一步重新认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又一重要概念——犯罪结果,以此为基础,正确认识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
1、有关犯罪结果的定义的诸观点简述
何谓犯罪结果,刑法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麦兹格(Mexger)认为:“犯罪之结果是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现实,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扣枪机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特拉伊宁对犯罪结果的研究也予以了高度的重视,首先,他认为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结果也未取得一致的认识,主要有如下的代表性观点:(1)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即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精神性损害排除在犯罪结果概念之外。 (2)犯罪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即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3)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事实现象。 (4)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及现实危险。 (5)对犯罪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既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
如前所述,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同时也会使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能够反映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的一种客观现象。
2 、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关系
在上述对犯罪结果定义的界定基础上,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前面已经论述,任何行为都是对象性的行为,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产生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2)同一犯罪对象在不同的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
例如,同样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使得财产所有权灭失,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的形态必定发生了变化。而盗窃罪中财物本身可能未必发生重大改变,只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位置发生了变化。这说明同一犯罪对象因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这与我们在前面论述的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是一致的。
(3)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
犯罪结果包括哪几种形态?是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还是抑或其他,这取决于犯罪对象的表现形态及范围,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犯罪对象具有承担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的特点,因而决定犯罪结果的外部形态。犯罪对象的特点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特点,犯罪对象的表现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范围。离开了犯罪对象,就根本无法理解某种客观变化何以会成为犯罪结果的现象形态。 按照前述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的观点,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和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使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清晰可辨: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发生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会失去方向,犯罪结果也就不能产生。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种变化现象,犯罪结果只有借助于犯罪对象才能体现自己的存在。如对象为财物的犯罪,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必然表现为财物的属性的变化现象:或为不法者所占有,或为不法者所损坏,或为不法者所假冒,等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功能相应地决定了犯罪结果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及功能,离开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的这一对应关系为我们通过研究犯罪对象认识犯罪结果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思路。
徐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