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制性行为可否定性为强奸罪?
婚内强制性行为可否定性为强奸罪?
我最近在《中国刑法网》上看到一篇文章,叫《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作者是刘一亮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里面讲了一个案例,大致内容是:南昌县人刘秋云由其父包办嫁给罗春根。1998年元宵节深夜,酒后归家的罗春根,进房后二话不说,就把刘秋云从被窝里揪出来,强行要过性生活,遭拒绝后就施以拳脚。同年8月,刘秋云怀孕,经诊断为宫外葡萄胎。10月中旬,刘秋云做了三次刮宫手术,医嘱称,两年内绝对不能同房,否则有生命危险。出院后的第二天夜里,罗春根再次强行与其妻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日早晨,刘秋云逃至娘家,气急败坏的罗春根向刘秋云连砍5刀,虽经江西医学院施以复位术,仍因左掌神经完全坏死而截肢。之后,司法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罗春林的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引人深思,那就是在夫妻之间因为强制性行为而导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而大家最关心的问题,还是合法夫妻之间的婚内强制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也即所谓的“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问题!以前在四川从事律师时,好友夏明才律师(现任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认为:发生性行为,是夫妻之间的义务,如一方有性方面的要求,但对方不同意,而一方以强投制方式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能认为是强奸罪,如果法院开了定强奸罪的先河的话,那估计以后会有很多女性以此为要挟,动不动就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男方的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导致社会不安,从而违反国家定这个罪名时的立法目的。夏律师的这种否定说法是我国司法界的主流学说。
然而,自从上海首例王卫明婚内强奸案以来,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就对“婚内强奸”一直争论不休。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除非丈夫教唆、帮助或者伙同其他男子强奸妻子,或者丈夫误把妻子当作其他妇女加以强奸,否则,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休,即婚内无奸。而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排除丈夫的强奸罪主体。这是对某些婚内强奸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虽然学理解释持否定论,但众所周知,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的强制性行为,如果单从刑法条文来说的话,完全可以定强奸罪,因为《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描述中,并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性行为不构成本罪”或者“夫妻这间的强制性行为不以本罪论处”等等“但书”的例外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的婚内强制性行为是可以定强奸罪的。但是刑法理论是离不开实务,法律条文也不是放在庙堂之上的死板的条文,离开了司法实践,法律根本上就不能起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哲不学的方法论来认识这个很有实际意义的实务问题。
刘一亮在《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中主张:“无论何种婚内强制性行为原则上都不能定性为强奸罪,因为强奸的定性会造成司法上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同时会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造成男女真正的不平等,男性群体弱势化等等。但不作强奸的定性不等于不定罪,而该强制性行为可以作为故意伤害或虐待的一种手段或方式,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论处。同时,这种强制性行为也可以作为法定离婚的情节之一。”
对于婚内强制性行为可否定为强奸罪,我也比较趋于否定学说,因为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公共政策利益角度出发,司法机关都不宜于直接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由于其强制性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可以以最相近的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等来进行相应的处罚,这样同样起到了惩罚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同时又维护了社会稳定,也使得男女平等原则再一次得到了公正的体现。“中国法条理论的创始人”刘天军律师也和我持同样观点,他认为“发生性行为是夫妻之间的义务,尽管法律没有把这种义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下来,但是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道德目的来讲,这都是首先的和必要的。”
我们律师界热切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相应的明确而规范的指引,以指导该类案件的规范审理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