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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制性行为可否定性为强奸罪?
发布日期:2015-04-0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婚内强制性行为可否定性为强奸罪?
  我最近在《中国刑法网》上看到一篇文章,叫《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作者是刘一亮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里面讲了一个案例,大致内容是:南昌县人刘秋云由其父包办嫁给罗春根。1998年元宵节深夜,酒后归家的罗春根,进房后二话不说,就把刘秋云从被窝里揪出来,强行要过性生活,遭拒绝后就施以拳脚。同年8月,刘秋云怀孕,经诊断为宫外葡萄胎。10月中旬,刘秋云做了三次刮宫手术,医嘱称,两年内绝对不能同房,否则有生命危险。出院后的第二天夜里,罗春根再次强行与其妻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日早晨,刘秋云逃至娘家,气急败坏的罗春根向刘秋云连砍5刀,虽经江西医学院施以复位术,仍因左掌神经完全坏死而截肢。之后,司法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罗春林的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引人深思,那就是在夫妻之间因为强制性行为而导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而大家最关心的问题,还是合法夫妻之间的婚内强制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也即所谓的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问题!以前在四川从事律师时,好友夏明才律师(现任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认为:发生性行为,是夫妻之间的义务,如一方有性方面的要求,但对方不同意,而一方以强投制方式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能认为是强奸罪,如果法院开了定强奸罪的先河的话,那估计以后会有很多女性以此为要挟,动不动就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男方的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导致社会不安,从而违反国家定这个罪名时的立法目的。夏律师的这种否定说法是我国司法界的主流学说。
  然而,自从上海首例王卫明婚内强奸案以来,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就对婚内强奸一直争论不休。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除非丈夫教唆、帮助或者伙同其他男子强奸妻子,或者丈夫误把妻子当作其他妇女加以强奸,否则,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休,即婚内无奸。而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排除丈夫的强奸罪主体。这是对某些婚内强奸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虽然学理解释持否定论,但众所周知,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的强制性行为,如果单从刑法条文来说的话,完全可以定强奸罪,因为《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描述中,并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性行为不构成本罪或者夫妻这间的强制性行为不以本罪论处等等但书的例外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的婚内强制性行为是可以定强奸罪的。但是刑法理论是离不开实务,法律条文也不是放在庙堂之上的死板的条文,离开了司法实践,法律根本上就不能起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哲不学的方法论来认识这个很有实际意义的实务问题。
  刘一亮在《婚内强制性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中主张:无论何种婚内强制性行为原则上都不能定性为强奸罪,因为强奸的定性会造成司法上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同时会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造成男女真正的不平等,男性群体弱势化等等。但不作强奸的定性不等于不定罪,而该强制性行为可以作为故意伤害或虐待的一种手段或方式,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论处。同时,这种强制性行为也可以作为法定离婚的情节之一。
  对于婚内强制性行为可否定为强奸罪,我也比较趋于否定学说,因为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公共政策利益角度出发,司法机关都不宜于直接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由于其强制性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可以以最相近的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等来进行相应的处罚,这样同样起到了惩罚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同时又维护了社会稳定,也使得男女平等原则再一次得到了公正的体现。中国法条理论的创始人刘天军律师也和我持同样观点,他认为发生性行为是夫妻之间的义务,尽管法律没有把这种义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下来,但是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道德目的来讲,这都是首先的和必要的。
我们律师界热切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相应的明确而规范的指引,以指导该类案件的规范审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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