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3月9日,唐某某驾驶自己2004年10月购买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到合川市土场街上赶场时,因无牌照,被合川市公安局土场派出所扣押。次日上午10时,唐某某到土场派出所去交罚款时,见四周无人,就用自己原来配制的摩托车钥匙将被扣押的摩托车私自骑回家里。3月12日,唐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4月21日,唐某某持派出所开据的扣车手续到土场派出所交罚款取车,唐某某拒不承认自己已将摩托车骑回的事实,并向派出所索赔4500元,后经协商,派出所赔偿了唐某某4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主要目的是骗取派出所的赔偿,从派出所骑回自己摩托车的行为是要达到诈骗目的的手段,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唐某某从派出所将被扣押的摩托车骑回后又向派出所索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第一,唐某某乘派出所无人之机,将被扣押的摩托车骑回并变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即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他人的财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扣押的摩托车虽然系唐某某所有,但当时因没有牌照已被派出所扣押,即摩托车的占有权已转移给了派出所,唐某某乘派出所无人之机秘密将摩托车骑回并变卖的行为,就是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且摩托车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因此,从犯罪构成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唐某某拿扣车手续向派出所索赔4000元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唐某某在秘密窃取回自己的摩托车并变卖后,不但不将事实告知扣车的派出所,反而隐瞒真相,要求派出所赔偿自己的摩托车款4000元,而派出所以为摩托车被盗了,进而自愿赔偿了唐某某40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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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要正确区分行为人是一罪还是数罪,关键是要看其主观犯意或过失。行为人基于一个主观犯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是一罪。行为人基于两个以上的主观犯意或过失,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本案中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以后,又产生了以隐瞒事实真相向派出所诈骗钱财的犯罪故意,他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对派出所隐瞒了自己已将摩托车骑回的事实,要求派出所赔偿自己的摩托车款,并得到了40000元赔偿款,这一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所以,唐某某的行为是在盗窃和诈骗两种主观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和诈骗两种犯罪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和诈骗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郑兴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