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有时存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被告人自称在犯罪中充当线人,不应对其定罪。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同伙一起去仓库,王某站在门外负责把风,其他人进仓库偷袜子,之后将袜子背出放在三轮车(王某作案前盗窃所得)上,由王某将三轮车骑走转移赃物。之后,王某向联防队保卫人员汇报案件经过并领取200元“线人费”。案发后,检察院以王某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此案中被告人王某自称自己是线人,并确有领取200元线人费的事实。审判人员对于其是否为线人该如何认定,如果认定其为线人,其刑事责任该怎样确定?
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可作为确定的依据:首先,线人不是随意充当的,指派线人的主体是法定的,而不是任意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是向联防队报的案,也是受领联防队给付的线人费,依据相关法律,联防队不具有这样的资格,其对王某的指示只能作为抓获盗窃行为实施者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的意思联络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侦察人员与线人之间的关系。因而从这一点上讲,王某作为线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其次,刑事案件法律责任的严重性客观上要求其各项程序的法定性。因而有权利指派线人的主体应依法与线人办理相关手续,以证实线人的成立。
而本案中,王某案发前根本未与联防队有过联络,更何况是办理手续。因而从程序上讲,线人也是不成立的。最后,既然是线人,就要实际与侦察人员配合,积极汇报其了解的犯罪情况,并且此行为应发生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这才能起到线人的作用,才是有效的线人行为。本案中,王某不仅没有在案发前将案情汇报,在犯罪过程中还为作案人提供犯罪工具,以便完成赃物的转移。从这一点上看,王某的行为根本不是有效的线人行为,事后的汇报也只是为了获取线人费。因此,本案的被告人王某不应认定为线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