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村民某甲以收废品为生。2006年的一天,同村某乙与某甲商议两人合伙一起上浙江收废品,某甲同意后带上2万元与某乙一起来到县城准备乘车往浙江,当日天色已晚,两人吃完饭后决定在县城住一夜。某乙对某甲说:“我知道有一个地方,既可以洗澡又可以睡觉,而且只花十元钱就可以了,相当便宜。”某甲说:“我身上带着钱,洗澡就怕不方便。”某乙说:“没关系,我认识这个地方的服务员,我们把钱交给他保管。”某甲便与某乙一起来到某一桑拿浴室,某甲将身上的钱交给某乙,某乙又交给浴室的吧台服务员。后两人一起洗澡后便在浴室的大厅中睡觉。凌晨2点钟,某乙见某甲熟睡,便起身来到吧台,对服务员说:“我们要赶车,现在我们要取钱”。服务员将钱交给某乙,某乙拿了钱后便一人离开浴室。第二天甲醒后,发现乙不见,且乙的手机也关机,上吧台取钱,被告知已被某乙取走,某甲便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数月后,某乙归案,但钱已被挥霍。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定性颇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案中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构成盗窃罪。
首先本案中的某乙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在客观上采用秘密的手段即背离某甲,趁某甲睡熟后将属于某甲的钱取走。虽然某甲的钱当时交给某乙,但其主观上并不是心甘情愿的转移或出让所有权,只是让某乙转交给吧台服务员,在此过程中,某乙只起到一个传递过程,某乙从服务员手中将钱取走,某甲对自己的钱丢失的过程一直处于无知的状态,相对于某甲来说就是秘密窃取的过程;再次被窃的2万元达到数额巨大,符合刑法规定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所以应以盗窃罪对某乙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该案中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刑法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首先,某乙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这一刑法保护的客体,这无可非议,但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的手段让某甲交出了2 万元。因为某甲交出的2万元是在某乙虚构与吧台服务员相识的事实上产生的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是自愿的,但却是某乙虚构事实而引起的,从而使某甲暂时失去了对这2万元的占有。而后某乙又隐瞒其并非是这2万元的所有人的真相,谎称要与某甲一起赶车要离开而骗取服务员的信任取走了钱,而服务员正是相信某乙的话轻易交出了其所保管的钱。纵观全案,某乙行为的核心在于“骗”,某甲基于认为某乙认识服务员而将钱交于服务员,而服务员基于某乙是与某甲将要一起离开而将钱交于某乙,而让某甲永久的失去了该钱的所有权。某乙正是通过这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达到了非法占有该钱的目的,且数额较大,因此某乙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诈骗罪对某乙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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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本案某乙的行为核心确实在于“骗”,而非在于“窃”某乙对某甲和服务员都说了谎话,虚构了事实,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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