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交通事故中“道路”的认定问题
从一起案件看交通事故中“道路”的认定问题
案情介绍
某修理厂将其厂房分别租给原告之一的吕某及其他几家从事车辆维修,厂内空坝属于各租赁户的公用地,吕某的母亲李某时常在该修理厂内免费帮忙打扫卫生。2011年4月,被告宋某欲将在吕某处将修理完的汽车开回,在将车倒出修车棚的过程中将在修车棚外空坝上扫地的李某撞伤,荣昌县某派出所调查后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李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荣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客车车主重庆市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经营权人张某、该车驾驶员宋某及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李某在该汽修厂的空坝内再次被另一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此次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系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因李某死亡,其子女即吕某等四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为由提出抗辩,申请追加了某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中焦点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即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还是“安全事故”,这一定性将直接决定谁应该本案中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确定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宋某撞伤李某的地点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标准。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进行认定,李玉恩受伤地点在恒达汽修厂内修车棚外空坝上,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道路。因此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应由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某修理厂、维修肇事车的吕某及肇事车车主及实际经营者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明确认定为“道路”的其他地点,只有符合道交法中关于“道路”的实际条件的,亦应认定为公共道路。李某受伤地点即汽车维修厂的空坝已经具备了公共道路的功能要件,该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李某的赔偿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车主、实际经营者和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要认定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我们首先应了解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李某被车辆意外撞伤无争议,关键在其受伤的地点是否属于在上述规定中的“道路”。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这个定义不应该做扩大解释,“道路”就应当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其他没有列明的地方不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且事故地在某汽修厂管辖范围内,应由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笔者以为,现实存在着许多立法时所不能完全预见的情形,上述规定中“道路”的定义并非采取完全成列的方式,其中“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的表述并未否定其他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具有相似性的地点也可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道路”,更明确了“单位管辖范围”并非认定“道路”的排除性条件,判断的关键应看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地点,具有机动车通行中存在的危险性,而不论是否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回到本案,李某被车撞伤的地点虽在恒达汽修厂内修车棚外空坝上,但根据汽修厂本身的经营特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汽修厂的空坝属于几家修理店的公用地段,也是从修车棚到外面马路的连接地段,实际上不仅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还时常有客车在这里停车下客,具有公共交通路段的危险性,应认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条件。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宋某将已经维修好的机动车自行开出修理厂准备上路的过程中,该车已进入动力状态,具备行驶车辆的危险性,而非处于维修期,因此,本案更宜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按交通事故对该案进行了宣判,被告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重庆市荣昌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