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民所在的A地村旁有一高速公路收费站A站。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该农民经常从A收费站入口拿卡上高速公路后,并不从正常的B地高速公路出口处下路,而是半路上将高速的护栏拉开缺口,将车从缺口开出高速公路。之前,农民将从A地收费站入口处拿的缴费卡以200元卖给从C地上路的长途司机乙,长途司机乙就用这张卡从B地出口处缴费驶离高速公路。其中AB地距离40公里,仅需要缴费20元,而CB地相距2600公里,需缴费1200元。这样司机乙在付给农民200元之后,只需在B处缴费20元即可下路。这样农民非法获益200元,司机非法获益1180元,而收费站少收取了1200元服务费用。
本案比较复杂,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农民、司机和收费站(具体行为者为收费员和计算机缴费系统),而非像普通侵财犯罪那样的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双方关系,且行为具有非直接对称性,把两个本应独立的缴费行为杂糅成一个缴费行为。因而对于本案的定性,有着较大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民只有逃费的主观故意,而没有和司机一起共同欺骗收费站的犯意,因而,农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司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农民不构成犯罪,但是司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农民从收费站领卡倒卖给司机之后,明知司机会用这卡来欺骗收费站达到少缴费的目的而放任不管,司机亦如此积极行为,导致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合法财产权益减少,因此农民和司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罪。因为收费站并没有直接向司机交付钱财,司机只是利用计算机收费的漏洞实施犯罪,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以共同盗窃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侵害共同的犯罪客体,缺一不可。本案中农民和司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是典型的事前无通谋的临时共同故意。对于农民而言,其上路拿卡并不是为了赶路,而是为了倒卖收费卡,对于倒卖卡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任何一个开车过来的司机都有可以购买其手中的缴费卡。当农民开车从A地拿缴费卡上高速公路后,其明知自己应当从任何下一个高速公路缴费收费站,缴纳相应的费用后驶出高速公路。但是他却将缴费卡倒卖给过路的长途司机,其明知司机愿意购买其手中的缴费卡的真正原因,就是想利用这张卡缴纳较少的费用而逃避应当向高速公路收费站缴纳的较高费用。因而,农民在倒卖缴费卡时,其主观犯意很明确,就是在自己非法获益的情况下,明知司机会用购买的缴费卡去逃避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而放任不管这种情况的出现。司机也明知购买的缴费卡并非其实际应当缴费的卡,而让收费站错误收费,从而少缴纳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其主观犯意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直接故意。故农民为间接故意而司机为直接故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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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农民和司机的行为具有连接性、不可分割性。本案中,虽然最终收费站财产权益遭到损失是司机直接行为的结果,但是,正是因为农民的倒卖行为,才使得司机的行为有了实现的可能,农民实际上帮助了司机实现其非法受益,如同望风之与直接盗窃一样效果,农民倒卖与司机缴费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最后二人各自非法收益而收费站遭受损失的后果。
第三,他们的行为侵犯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所有权的侵犯,既包括既存所有权,也包括以非法方式使得他人不能合法取得所有权。或而言之,前者使已得到的所有权失去,后者使应得的所有权不得,在法无明文规定侵犯所有权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的情况下,其侵犯方式应当包括上面二种。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通过债权的主张和实现使继受取得所有权的典型。因此,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就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他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也就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司机拿卡上高速公路后,便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了契约,由高速公路部门提供便捷的服务,而司机根据实际路程、车型等缴纳相关费用。因而,在未完全离开收费站之前,收费站有向其要求收取实际费用的债权,司机也负有支付的义务。司机以冒用的缴费卡来缴费,使原本真实缴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使收费站无法实现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侵害了收费站的债权请求权,使得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收益“应收而未收”,进而侵犯了收费站的财产所有权。农民侵犯收费站的财产所有权的道理亦是如此。
其次,农民和司机构成共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他们有个共同的特征,即被害人都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下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当然,盗窃罪的不知情,是指被害人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毫无察觉,不知防备。而诈骗罪的不知情,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之中,而对事实真相即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毫不知情。二者的区别为行为的获取手段:是骗还是偷?如果是单方的窃取行为,即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秘密将财物从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则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因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之中,基于错误的认识而错误地处分财物,从而所谓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因而,对于盗窃而言,行为只是犯罪人的单方行为,是单方窃取的结果。而对诈骗而言,行为则是双方行为,即除了犯罪人的欺诈行为,还需要被害人的配合即错误交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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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农民在非法离开高速公路前,将卡倒卖给司机,司机在把从农民手中购买的缴费卡交与收费站时,明知此卡非彼卡,隐瞒了此卡的真正来源,隐藏了那张能代表车的真正路程的彼卡,即给予收费站的卡并非其真正能够记载证明其应当给付高速费用的卡,从而使得计算机收费系统根据司机交付的卡而进行“正常”计算,陷入错误之中,进而使得操作计算机收费系统的收费员也陷入错误之中,得出了错误结论,认为这就是司机实际上应当缴费的卡和应当交付的费用,从而在收取较少费用之后让司机离开,从而少收取数额较大的高速费用,“自愿”放弃了其应当收取的部分费用请求权,使得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司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行为的客观特征:行为人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错误处分——被害人财产受损——行为人非法获益,因而,司机和农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之所以不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农民和司机的非法受益并不是直接从收费站中拿取,不是单方秘密窃取的结果,而是通过收费站的错误处分行为得到的,因为,如果没有收费员的正常收费行为(本案中被欺骗行为),司机无法获得非法利益。另外,本案中收费员的不知情,是因为从形式上无法证明司机所用来缴费的卡是非法购买的卡,是冒用的而非真正应当缴费的卡,收费员基于对一般人人格的信任和程序的正常操作,陷入了错误之中,从而错误收费,放弃了部分债权请求权,配合了司机的欺骗行为,因而,收费员的不知情是一种欺骗错误之下的不知情,而非秘密窃取的不知情。
综上所述,本案中,农民在拿取缴费卡后,在倒卖给司机非法受益后,非法离开高速公路,司机用购买的卡冒充其应当缴费的司机费用,从而使得收费站陷入错误之中,错误地放弃部分费用的缴纳要求,从而非法受益,导致收费站财产遭到巨大损失。因此,农民和司机的共同行为应当以共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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