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班审批制度不予支付加班费的合法性认定
关于加班审批制度不予支付加班费的合法性认定
实践中,利用加班审批制度,以员工的加班行为未获单位审批不视为加班,而不予支付加班费。此办法,对故意拖延工作时间的员工而言,在发生劳动争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作用,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之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认为,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但与此同时,该审批制度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据此对抗加班制度的万能药。根据《劳动法》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因此,劳动者取得加班费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此时,即便没有加班审批记录,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比如,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这样认为:关于利某公司主张其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必须申报的规定,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关于劳动者加班必须申报的规定,其目的是用以防止劳动者在非工作必须的情况下擅自加班并索取加班费,而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批准加班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正当加班而产生的加班费。因此,利某公司以员工手册关于加班必须申报的规定为由,拒绝支付相关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海二中院在(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6号判决中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本案中,骏众公司虽有明确的加班管理制度,即员工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批准,但鉴于施某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考勤卡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加班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骏众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加班审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擅自加班并索取加班费而言,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以未经过审批为由而拒绝支付正常加班而产生的加班费用。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
咨询热线:任律师 186-0167-5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