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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发布日期:2015-06-30    作者:任文娟律师
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执行难,已经成为了很多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难以继续操作。相当一批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难以正常转入破产程序,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迟迟停留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积案因此居高不下。而目前司法实践中,申请破产程序的启动,只允许当事人申请,对于执行转破产的程序不畅。二是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在例外情形下可以适用于企业法人,加之该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被扩大适用,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按比例受偿,并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排除于执行程序之外,因而往往不愿意启动相对复杂的破产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呼吁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制度。《新民诉解释》充分吸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用4个条文(第513-516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其中主要是包括执行转破产制度和限制参与分配对企业法人适用制度。
依据《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入住所地法院。
依据《解释》第51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材料并不当然启动破产程序,最终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还要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决定。为防止审查受理程序过分迟延,《解释》明确规定有关法院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并通知执行法院。
《解释》第515条则区分不同情形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与否及宣告破产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分别解除保全措施、终结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如前所述,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从实践看,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原因是:第一,本条中的“歇业”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来说容易适用;第二,当事人申请破产动力不足,当地政府基于各种现实考虑也不愿让企业破产,破产程序启动存在现实困难;第三,执行法院从公平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同时为了减少申诉上访压力,往往难以坚持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实现债权。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及实践中的扩大化,无疑是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据此,对于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执行中要贯彻“优先原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实现债权。这一规定可以“倒逼”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有效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的问题。
总之,执行是对个别债权利益的保护,对采取财产保全、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人,相交普通债权,有先后顺序的优先受偿。而破产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实施的概括执行。
来源:天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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