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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与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18    作者:110网律师
教师与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应聘到开封某某学院工作,岗位是外语系教师,李某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年与开封某某学院签订一年期限聘任协议,开封某某学院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李某某分别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通过开封某某学院的考核,2012年9月李某某因怀孕没有参加考核,也没有上班,开封某某学院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1月哺乳期结束,开封某某学院没有与李某某续签聘任协议,未办理解除手续,未给李某某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2014年1月份,为李某某办理了停保手续。开封某某学院2005年6月至2014年1月为李某某缴纳养老、工伤、女工生育保险,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为李某某缴纳社会医疗保险,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3日为李某某缴纳失业保险金,开封某某学院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开封某某学院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课时费,由银行代发。另查明,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李某某垫交养老保险8120.46元,其中个人部分1594.96元,单位部分6525.5元。李某某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等与开封某某学院发生争议,遂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开封某某学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应该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保险、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称被告2013年年度考核没有通过被辞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每年考核都合格,在生育期间无法参加考核,根本没有考核,原告所述被告2013年年度考核没有通过不属实。另外,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本没有下达书面通知,怎能存在辞退呢?因此,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仲裁院仲裁原告退还被告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的个人垫交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认定事实错误,也不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仲裁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保险、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自2005年6月份被招聘后开始工作以来成为合法的一名教师,并参加了每年的考核,并且也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的9年中没有半点过错,考核都合格,只有在生育孩子期间没有参加考核,但不等于考核不及格,被告每年被评为优秀教师,得到很多次奖励。2014年初,原告为了熟人关系进行裁人,停止被告的工作,停发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和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没有下达过书面通知。因此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2、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原告退还被告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份个人垫缴的养老保险费8120.46元,利息1771.43元;4、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5、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6、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停发的工资,按8个月计算,按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05.28元,并办理未缴纳的各项社保;7、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强制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9年,按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住房公积金。
法院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李某某2005年6月到开封某某学院处工作,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年签订一次聘任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开封某某学院应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封某某学院请求判令不应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开封某某学院应为李某某补缴自参加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李某某请求开封某某学院为其补缴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垫交的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8120.46元中单位应缴的部分6525.5元,开封某某学院应给付李某某,李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请求开封某某学院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停发工资,可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计算8个月,共计10000元,李某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请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李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与开封某某学院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李某某请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由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开封某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开封某某学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开封某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其垫交的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8120.46元中单位应缴的部分6525.5元。
    四、开封某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停发工资10000元。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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