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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次责任--九级伤残--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XXX
    原告陈XXX,男
    被告刘XXX,男,系豫P2XXX号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X保险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XXX诉被告刘XXX、中国XXX保险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X、被告刘XXX、被告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许,陈XX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安岭镇安岭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刘XXX驾驶的豫P2XXX号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经查,豫P2XXX号车在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7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X辩称:我的车辆豫P2XXX号车在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XXX保险XXX公司辩称:豫P2XXX号车在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我方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部分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X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花医疗费19772.95元。2014年4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XXX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陈XXX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陈XXX伤残程度为IX(九)级,鉴定费7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共计570元。被告刘XXX是豫P2XX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XXX保险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X属农业户口。陈XXX的父亲陈XXX甲现年75岁,陈XXX夫妇生育有三子女,长子叫陈XXX已;次子陈XXX丙;女儿陈XXX丁。河南省统计局提供2014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XXX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XXX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X驾驶豫P2XXX号车与原告陈X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XXX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豫P2XXX号事故车辆在中国XXX保险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X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9772.95元;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4、误工费41天×(按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492元/年÷365天=2301.84元;5、护理费22天×(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170元/年÷365天/年=1758.19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20%+5627.73元/年×5×20%÷3=35777.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施救费保管费570元;上述10项合计72980.2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40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8.19元、残疾赔偿金357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01.84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保管费5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872.95元(其中医疗费97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因被告刘XXX为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方3261.88元。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XXX应承担鉴定费700元的30%,计为210元。被告刘X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保险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407.3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61.88元。
    二、原告于赔偿款到位当日返还被告刘X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90元(已扣除刘XXX应承担的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XXX承担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XXX
审判员  豆XXX
审判员  顾X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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