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主次责任-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XXX号
原告刘XXX。
被告张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市农业路。
负责人张XXX,总经理。
原告刘XXX诉被告张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X、被告张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7时许,原告刘X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土楼时与被告张XXX驾驶豫G×××××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轿车在第二个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因被告张XXX已支付原告1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0.12元、误工费15472元、护理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27元、评残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88217.9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5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X辩称:已支付原告12000元,超出的部分扣除由保险理赔张XXX,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X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28日7时许,原告刘X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土楼时与被告张XXX驾驶豫G×××××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轿车在第二个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刘XXX事故后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髁骨折;2、左胸多发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5、胸腔积液;6、胸9椎体横突骨折。刘XXX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8250.12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X因交通事故致:1、左肱骨下段、外上髁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X(十)级伤残;2、左侧4-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疼痛不适、活动后加重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张XXX事故后垫付原告刘XXX1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X驾驶豫G×××××轿车于原告刘XXX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轿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250.12元;2、误工费10720.87元(24457元/年÷365天×160天);3、护理费1591.2元(29041元/年÷365天×10×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15元);5、营养费150元(10×15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原告请求的金额)+6753.27元(8475.34元×20年×21%+5627.73元×8年÷2人);7、鉴定费、检查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78466.82元.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8216.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58216.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剩余10250.12元被告张X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75.04元。因被告张XXX垫付原告12000元应予核减即8924.96元。总上被告XXX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59291.74元,支付被告张XXX垫付的8924.9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X各项损失共计5929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X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