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释明权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释明权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第34条亦分别以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说明”等类似表述规定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形。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现代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但是,诉讼当事人大多并不精通法律。有的甚至不知法律为何物。在难以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比例不高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发生的主张不明、不充分而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得以及时救济,《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无疑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法官就可以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辩论,从而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为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民事诉讼,避免因当事人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因素,最终实现公平与正义提供了法律保障。
释明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刚刚建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释明权的规定过于原则,远不能涵盖释明权的全部内容和实践的需要。法官如何保持中立原则,在充分草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超过合理的限度向当事人释明,理论上均存在争议,以致审判实践中出现法官对释明权的适用范围、情形、程度、时机以及释明的效力等掌握不一,或由于释明不当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一起终审判决为例.对上述问题作粗浅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