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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5-06-04    作者:徐学春律师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2月23日中午其在朋友隋大亮位于烟台开发区立雪佳苑小区住处与隋运超、隋大亮等人喝酒。何某酒后因琐事与隋运超发生争执,并用以红酒瓶将其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隋运超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颞部、颈部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案发后积极施救、留在现场等待救援及公安人员,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立雪佳苑小区与隋运超、隋大亮等人饮酒,后因琐事与隋运超发生争执,并用红酒瓶将其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隋运超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颞部、颈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隋运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87.52元,得到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卢晓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隋运超的陈述、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蓬莱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并征询所在村居意见后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不致再次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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