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
在2015年2月4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3年11月17日做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发布),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11月17日关于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不再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被告的确定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依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当然,也可以不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2015年2月4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比较,本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全面,逻辑上更有层次。保障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