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建议得到泰州市人社局的积极回应
一纸建议得到泰州市人社局的积极回应
周网龙 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得到及时的社会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交纳工伤保险,且拒绝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由工伤基金承担。而受伤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实务上因为地方政府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给付,用人单位以已经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基金承担,相互推诿,导致受伤职工反而迟迟得不到工伤赔偿。本人向泰州市政府市长信箱发出书面建议一份,于2015年5月18日得到泰州市人社局的积极回应。附《建议书》一份。
《建 议 书》
周网龙 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建议事项:建议对《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州市政府1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的配套实施文件,为工伤职工权益的保护,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为谱写“迈上新台阶、建设新江苏”的泰州篇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是在工伤理赔的实务过程中,对于该《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一条,还是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甚至导致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迟迟不能得到工伤待遇的赔偿。
建议人认为《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一条存在如下的不足:
一、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且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为《管理办法》仅是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的配套性实施性文件,但该《管理办法》的四十一条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或者由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的,但该四十一条规定中一次性伤亡补助金这一名称在上位法中并没有此规定。
2、这一规定也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38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违背了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立法宗旨上,《管理办法》的制定,也应是为了工伤职工的权利,确保及时从国家获得有关工伤待遇帮助。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实施,导致了受伤职工在主张工伤待遇时,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相互推诿。
三、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也应当予以修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这一规定的理解来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交纳工伤保险,工伤基金也有及时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实施导致交了工伤保险的,反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待遇的支付。这显然不能体现出公平,也不利于已经交纳工伤保险的受伤职工的权利。
四、从法院对于案件的判决来看,也显然对于《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并不认可。
建议人代理了李某诉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案,某市法院已经作出了一审行政判决,责令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在受理本案前,李某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对于李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不予理处,李某向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被拒绝。李某无奈之下,找到建议人代理了此案。经过开庭,阐述了上述理由,最终得到法庭的支持。
建议人认为,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对《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及时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