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未死亡的情况:
一、医疗费: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解释十九条)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误工费=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无固定收入)*误工时间;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解释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二十一条)。
四、交通费: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解释二十二条)。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二十三条)。
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二十三条)。
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二十五条)。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二十六条)。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解释二十八条)。
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二十八条)
死亡的情况:
一、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过程中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也应支付(解释二十七条)。
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二十九条)。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未死亡情况。
四、精神损害赔偿:同未死亡情况。
云南省2015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各项损害费用计算标准:
伙食补助=100元/人/天 年平均工资=54368元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 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