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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盗窃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5-18    作者:黄华勋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朱X盗窃一案,9名被告人共同犯罪,参与盗窃各类财物15起涉案金额80多万元。本案被告人存在团伙犯罪、作案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多名被告人有前科或系累犯、社会后果严重等情况,从轻减轻辩护有很大难度。经过开庭审理,法院综合案情,采纳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朱X有期徒刑7年。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X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朱X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X参与的是结伙盗窃。该结伙盗窃具有相互纠合性、临时性、不固定性、随意性的特点。客观上,主要是入室盗窃,钱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几名被告人都是实行犯,从作用和地位分析,被告人朱X在盗窃行为的分工:一是跟从;二是望风;三是分得赃款。这3个情节主观上具有过错,盗窃过程中是以取得钱财为目的,盗窃的对象,主要是私人财物,没有涉及到危害人身安全,也没有盗窃国家特定的生产资料、抢险、救灾、扶贫等物资,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故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的盗窃行为要轻,请求对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考虑,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
二、对X价认字(2013)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
1、对被鉴定物品的真实性表示异议。2012313日晚,被盗的物品是否是鉴定结论中的物品有异议。因为按被告人的陈述,这些东西已经被分光卖光,涉及的基本是是生活消费品,烟已抽光,酒已喝光,如何鉴定?
2、涉案物品的真假鉴别。本批物品中,,是否有假货?比如茅台特供酒,按茅台集团官网的声明,不存在特供一说,而且很多市面上是假酒,这些烟酒的真伪如何判定?
3、鉴定结论的标的是烟酒一批,是否是被盗的物品?因为被盗物品都已经灰飞烟灭,没有存在扣押、追缴、没收的烟酒,何来烟酒一批?
4、鉴定的价格认定上明显偏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照第()项的规定办理。……”
本起案情中,被盗的财物没有见到任何一张单据、发票,也未见到任何一个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当事人的报案陈述是单方片面的,因为根据正常人的心理,报案时往往会将被盗损失程度夸大,虚报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等。因此,不能仅凭当事人报案的陈述,就拿相同品种的烟酒一批去鉴定,这有违上述司法解释,往往导致此物非彼物、真假难辩,并且对被告人所盗物品的数额认定上明显偏高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价认字(2013)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应该不予认定。
三、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从被告人朱X所处的地位看,其应是从属、协助的作用,属从犯。
刑法》确认的共同犯罪的从犯有:1、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表现为虽然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等等。2、是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表现为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实施犯罪之前的帮助行为和实施犯罪时的帮助行为。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本案中,朱X符合从犯的地位:
1、从参加的2起盗窃案中,是同案其他被告人约他去作案,通过踩点找到的作案目标,然后电话联系朱X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盗窃,没有一处作案现场是朱X找到并确定的。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朱X对盗窃的起意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在实施过程中,他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
2、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作案时间是在傍晚,时间紧,实施盗窃通常需要强度较大、手段精通、技巧熟练的人进入房内,而从犯的实施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技巧不够熟练的,恰恰是安排从事一些看门望风的工作,在盗窃澳州丽园小区F13-205号房时,朱X被安排负责在门外望风,守电梯,没有入室内作案;具体怎么偷,怎么撬保险箱,该偷什么东西,偷得什么东西,都没有决定权。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少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因此,朱X完全符合从犯的特征。
3、尽管参与分赃,但他是分得,不是领头分赃;对于不合适分赃的实物,把赃物拿出去变卖换钱再分,也不是朱X,对盗窃所得财物的分配无主导决定权。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公诉人指控其参与盗窃的是2起,从参与的频率、次数来看,都是比较少的,数额相对其他人也不大。
从以上几点分析,朱X在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犯意的提出、具体分工、分赃及销售都不是朱X,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对被告人朱X的量刑建议。
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侦查讯问时如实的交待自己整个的行为过程,给警方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事实依据。这种坦白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依据法律规定亦是从宽处理的事实情节。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点第6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广西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巳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属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广西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11条规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当庭认罪,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点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基于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给其正确定罪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黄华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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