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辩护的故意伤害(致死)案(2014)
相关案情:
2014年X月X日被害人B酒后回到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告人A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A手持砖头多次击打被害人B头面部,致被害人B受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B“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A明知C报案后未离开案发现场。
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在五日内将该案报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将该案退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安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将该案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同意移送。
为了查实被告人A视同投案的情节,在庭审中辩护人申请了证人C到庭作证。
保定律师身份: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核心辩护意见:
一、以故意伤害罪追究A涉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综合考虑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贵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㈠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被害人过错、嫌疑人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的规定,对嫌疑人应酌情从宽处罚。
1、本案中的被害人与嫌疑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D、一女E。
2、案发当时,被害人酒后长时间耍酒疯折腾,无故殴打伤害(曾手拿剪子、刀子等凶器,并拧开煤气罐要与嫌疑人一起死掉)嫌疑人,无故殴打D,任意毁坏家中财物,嫌疑人身为其妻子不得不对其看管而不能一走了之,嫌疑人最后系在被其打蒙后、激愤情况下、失控才用砖头砸的其。
卷XXX页调取的嫌疑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嫌疑人身上有多处伤情。
㈡被害人的父母已过世,其近亲属三位哥哥、儿子D均对嫌疑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嫌疑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且明确认同嫌疑人是在激愤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之前,被害人曾多次酒后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哥哥亦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的规定,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卷XXX页有被害人三位哥哥出具的《谅解书》,卷XXX页有被害人儿子出具的《谅解书》。
㈢嫌疑人存在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案发后,嫌疑人主动叫被害人哥哥C赶到的现场(之前,其夫妻打架也是叫C予以管教处理),在明知C报案后,嫌疑人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到场抓捕其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
2、嫌疑人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㈣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无法排除不是完全由嫌疑人伤害直接导致的可能性。
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四、鉴定意见“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见卷XX页)”,无法排除因其之前过量饮酒导致吸入性窒息的可能性。
㈤嫌疑人罪行后果固然严重,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
㈥本案中,不存在对嫌疑人从重处罚的情形。
2014年10月15日
保定律师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定的核心辩护意见:
一、以故意伤害罪追究A涉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综合考虑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将本案交由安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㈠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的规定,对被告人应酌情从宽处罚。
1、本案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D、一女E。
2、案发当时,被害人酒后长时间耍酒疯折腾,无故殴打伤害(曾手拿剪子、刀子等凶器,并拧开煤气罐要与被告人一起死掉)被告人,无故殴打D,任意毁坏家中财物,被告人身为其妻子不得不对其看管而不能一走了之,被告人最后系在被其打蒙后、激愤情况下、失控才用砖头砸的其。
卷XXX页调取的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身上有多处伤情。
㈡被害人的父母已过世,其近亲属三位哥哥、儿子D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且明确认同被告人是在激愤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之前,被害人曾多次酒后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对其哥哥亦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的规定,对此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卷XXX页有被害人三位哥哥出具的《谅解书》,卷XXX页有被害人儿子出具的《谅解书》。
㈢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叫被害人哥哥C赶到的现场(之前,其夫妻打架也是叫C予以管教处理),在明知C报案后,被告人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到场抓捕其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㈣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无法排除不是完全由被告人伤害直接导致的可能性。
卷XX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四、鉴定意见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无法排除其因之前过量饮酒导致吸入性窒息的可能性。
㈤被告人罪行后果固然严重,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
㈥本案中,不存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亦认同应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公诉。
综合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 中“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的规定,对A应当在有期徒刑以内裁量刑罚。
2014年11月5日
保定律师提交安新县人民法院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弟弟的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 关于定罪部分
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没有异议。
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4”中的规定减少对其适用的基准刑。
㈠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叫被害人B的哥哥C赶到的现场,在明知C报案后,被告人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到场抓捕其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中“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规定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C案发后接被告人电话及时赶到了现场,并亲自打电话报案,亲历了相关事实,到庭就相关事实予以了证实。
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案发当日,在安新县公安局XX刑警队,被告人即供认了犯罪事实(见卷第XX-XX页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
2、之后,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提讯时从未翻供,一直稳定供认犯罪事实。
3、当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依然做到了如实供述。
二、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应酌情从宽处罚。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9”中的规定减少对其适用的基准刑。
㈠通过开庭审理,可以查实本案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D、一女E。
㈡案发当时,被害人酒后长时间耍酒疯折腾,无故殴打伤害(曾手拿剪子、刀子等凶器,拧开煤气罐)被告人,无故殴打D,威胁G,任意损毁财物,不让被告人躲走,被告人身为被害人妻子不得不对被害人看管而不能一走了之,最后被告人系在被被害人打蒙后、激愤情况下、失控才用砖头砸的被害人。
1、证人F证言(见卷第XX-XX页)、G证言(见卷第XX-XX页)、D证言(见卷第XX-XX页),均可以佐证相关事实。
其中,F在卷第XX页陈述“我听见B喊他妻子‘你给我回来,你要不回来’后面的话我没听清,好像就是说你要不回来就怎么怎么地”,可以证实被告人曾躲避被害人、被害人不允许被告人躲走。
G在卷第XX页陈述“他就问我干到7月23号再走行不行,他好找人替我。当时我犹豫了一下,B就又说不行的话他就弄死我”、在第XX页陈述“说完这事以后也不知道为什么,B给了D一个嘴巴子,又踹了A肚子一脚”,可以证实被害人当时已完全不可理喻、丧心病狂。
D在卷第XX页陈述“我妈就边还手边往饭店的后门退……我爸还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我爸打我妈,我妈就围着饭店的大厅一直后退”,可以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曾一再忍让、躲避。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见卷第XX-XX页)也可以佐证被害人折腾、被告人夫妻打架的事实。
3、被告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见卷第XXX页)可以证实被告人案发时身上有多处伤情。
三、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无法排除不是完全由被告人伤害直接导致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减轻对其适用的刑罚。
㈠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为“B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见卷第XX页)。由此,应当认定被害人致死的原因有二个方面,即一方面是颅脑损伤,另一方面是吸入性窒息。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只能直接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不能直接、必然引发被害人吸入性窒息。
㈡通过开庭审理,可以查实被害人当时喝了过量的酒,按照生活经验法则过量饮酒、酒后呕吐也可引发吸入性窒息。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且明确认同被告人是在激愤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此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1”中的规定减少对其适用的基准刑。
被害人的父母已过世,被害人的近亲属三位哥哥、儿子D(女儿E因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见卷第XXX、XXX页)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五、被告人罪行后果固然严重,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
六、本案中,不存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任何情形。
综合以上,建议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014年12月5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评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三百六十二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本案的案情本身并不疑难,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经历的波折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