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赵某某受贿案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6年9月,某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管所准备承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家属楼工程,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利用担任房管所所长之职务便利,与施工方某建筑开发公司经理罗某商定了工程造价及回扣款9万元。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9月27日,周某从罗某处接到了9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赵某某,2万元送给兴华路街道办事处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4万元据为己有。据此某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办理取保候审 当事人的家属委托律师后,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人周某某、赵某某。二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取保候审。 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与公诉人反复进行沟通,检察院听取了律师的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变更了羁押措施。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受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不是9万元,且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 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两被告人共同预谋收取罗金某9万元贿赂款,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2月被聘任为房管所所长,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与被告人周某某同样的作用,属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不分主、从犯,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可证,故其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尚能向检察机关主动检举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属立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也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法院判决: 1.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 2.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3.被告人周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依法继续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