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尚XX,男,196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9月15日生。
被告张坤,男,1993年1月19日生。
被告刘XX,男,成年。
原告尚XX及代理人邹超与被告李XX、张坤、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张坤、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XX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以李XX的大众迈腾轿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两个月,有被告李XX为原告打的借条为据。2014年9月3日,李XX还原告2万元,并把抵押给原告的大众轿车开走,由张坤、刘XX作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XX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张坤、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
2、2014年9月3日书证一份,证明李XX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下余借款其承诺分期偿还,且由张坤、刘XX作担保人。
被告李XX、张坤、刘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尚XX现金15万元,大众迈腾一辆做抵押,期限两个月清。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9月3日李XX偿还借款2万元,并书面承诺下余借款13万元分别于以后每月28日前偿还3万元且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具体利息标准。此外,当日张坤、刘XX在李X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承诺“如果李XX到期不还由我还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李XX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李XX,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XX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书面同意对下余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坤、刘XX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承诺如李XX到期不还由其偿还剩余欠款,此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李XX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张坤、刘XX对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XX借款十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坤、刘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XX、张坤、刘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