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借款纠纷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3537号
原告马XX,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冷库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一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0日张XX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XX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