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怎么办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XX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桥东路路北3号。
法定代表人柴XX,经理。
被告贾XX,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村碾徐00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9205201513。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村碾徐008号。
原告郑州市XXXX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市XXXX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X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塔吊租赁的公司,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河南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该公司租赁塔吊后用于郑州市郑开大道水苑项目工地施工。被告是经人介绍到该水苑项目工地工作,被告的工作安排、管理、工作发放均有河南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认识,从未见过面,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受伤后,应当找真正的用工公司河南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新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共计125878.94元;判令被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份工资17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已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仲裁委员会确认。三、被告所造成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该事故伤害已被郑州市社保局认定;原告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诉讼已被中原区法院驳回。原告在总额中减去医疗费12000元,其余的应该予以支付。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刊登公告的河南商报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二组证据,河南电视台法治频道的报道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尚有1700元未向申请人支付。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书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遭受的事故损害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有效。第四组证据,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荥阳乔楼卫生院的病历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七分证明事故损害(本案工伤)造成被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治疗工伤的住院天数(二次)为26日,被告为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16846.94元。第五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工伤造成被告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第六组证据,工伤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鉴定工伤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支付了600元的鉴定费。
原告质证称:对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异议,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其中申请人已领8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于2010年11月3日被送往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于2012年7月29日在荥阳市乔楼卫生院,2012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计2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846.94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鉴定申请人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1)20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医疗费16846.94元;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88元;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05元;六、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份工资1700元;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0元;八、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13640元。2013年5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 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医疗费161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125878.9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工资1700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支付过12 000元医疗费,对12 000元医疗费从总数额中减去予以认可,仲裁时没有将该笔费用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历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行政诉讼程序及劳动仲裁程序,已经得到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因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的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已自动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已查明郑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25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22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45604元;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50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846.94元和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被告住院共计26天,该项费用为780元。对被告申请的2010年10份月工资,被告自认其已领取800元,下余17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对于被告申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对于被告申请的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0元及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136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述各项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XXXX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XXXX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XX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郑州市XXXX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贾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二千八百零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五千六百零四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元、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八十元、工伤鉴定费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一○年十月份工资差额一千七百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一十二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九角四分,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一万二千元,下余一十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宜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