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重大团伙走私案件
辩护词:重大团伙走私案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某姗的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指派本所金芳明、尹志明律师作为胡某姗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第一审诉讼的辩护人。
开庭前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胡某姗、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结合这几天的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相关,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姗偷逃应缴税款金额5301144.37元。主要由三笔数字构成:李某秀-胡某姗2013年2月-5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3388981.41元,李某秀-胡某姗2013年6月-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1188883.85元,李某嘉-胡某姗2013年1月-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723279.11元。但是,仔细查看就可发现:证据材料存在数字不准确、计算走私产品数量时重复计算、且多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
第一,针对李某秀-胡某姗2013年2月-5月涉嫌走私摄影器材数量,深圳海关审单处作出深关计税字(14-01)00251号计核证明书,辩护人发现计核部门在统计胡某姗涉嫌走私镜头和相机的数量时与胡某姗的送货单存在较大出入。经仔细核对,例如根据胡某姗4月10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型号N24-120的尼康镜头为“2个,欠4个”,但根据计核部门的统计表4月10该型号的镜头为6个,但由于所欠的4个不代表胡某姗在后面一定会将所欠的4个镜头送给李某秀,而且根据后面的送货单也没有显示已将所欠的4个镜头送给了李某秀,在胡某姗的送货单里面多次出现了欠几个的情形,但计核部门都将其列入数量总额,辩护人认为计核部门在计核时出现了走私产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情形,这将会导致计核走私产品数量比实际数量多,最终造成认定胡某姗走私偷逃应缴税款金额远远高于比实际金额大的情形。同时在胡某姗的送货单里面多处存在“清”“欠““还”的字样,这一批单不应该作为统计数据,计核部门在统计时也纳入了数量总额,这样一来也将导致重复计算走私产品数量和金额的问题。
第二,统计表里还存在多处错误,例如:①胡某姗的送货单在2013年4月6日的产品,但在计核部门的统计表里面4月6日没有,但在4月7日又出现了胡某姗4月6日所送的产品。②根据2014年1月10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走私总价港币为85060400元,但是在李某秀对胡某姗帐本统计-李某秀部分列表显示2013年2月走私总价为5060400元。③李某秀对胡某姗帐本统计-李某秀部分列表抬头显示的时间为(2013.4-2013.8),而在下文显示的是2、3、4、5月。
第三,根据深关计税字(14-01)00254号的计核证明书核定李某秀对胡某姗2013年6-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1188883.85元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李某秀的2013年8月7日的口供、胡某姗口供,以及送货单,可以证明6、7月份胡某姗就没有帮李某秀带货了。李某秀对应的收货人是周小姐,根据胡某姗2013年6月和7月的送货单显示,6月初胡某姗只是有几个配件送给周小姐。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计核证明书和计核材料清单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认定胡某姗2013年6-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1188883.85元证据不足。
第四,根据深圳海关审单处作出的深关计税字(14-01)00289计核证明书核定李某嘉-胡某姗2013年1月-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723279.11元,其数据全部来自于胡某姗2013年1月7月送货单 。而该送货单虽有胡某姗本人签名,但是经过庭审可知,胡某姗在签名时侦查机关并未给原件由其核对,并且这些送货单既无抬头,也无落款,内容上没有写清楚货物名称、商标、型号,且无法和货主单据,香港供货商单据相互印证,以此为据统计偷逃税款,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其中包括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规格、市场行情等有关材料,现该涉嫌走私的物品实物已经不存在,也无法追回,并且由于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大、时间跨度长,胡某姗本人也不太可能记得清楚,现只有胡某姗送货单证实走私产品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互相佐证。根据胡某姗的送货单大多数都没有记载送货日期、单价,但在计核证明书均显示了送货日期,我们不清楚这是根据什么确定的。
二、关于对《计核证明书》的效力问题的意见。出具《计核证明书》的是海关的计核部门,与海关缉私局同属于海关内部机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机构。这种由海关一部门侦查、另一部门鉴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案件办理程序使得计核程序偏离了其鉴定机构应处的中立地位,计核证明书是否真实可信暂且不说,单是主体上的混同就很难让人信服。
如第一条所述,计核数据存在诸多问题,有的看似笔误,但多处笔误足以让人对其统计严谨性、数据真实性、统计方法的科学性产生怀疑。
三、被告人胡某姗在本案系从犯,系受他人指使、受雇于刘姓老板从事走私,每天只拿取固定1500元港币的报酬,其法律地位处于从犯。
根据被告人胡某姗的口供以及邹某庭的口供均提到了刘姓老板,特别是邹某庭在2013年8月7日笔录中提到之前是阿石来带货,后来变成了阿珊的口供提到了在被告人胡某姗的之前有一个姓刘的帮他们带货,这也能与被告人胡某姗所说的在他之前是刘姓老板帮李某秀、李某嘉带货但由于其拖欠众多香港供货商的货款,各供货商早已不相信刘姓老板,刘姓老板才找到被告人胡某姗出面代其从事走私活动的供词互相吻合。另外杨某红也提到刘姓老板刘某明,杨翠红和胡某姗分属不同团伙,相不相识,能同时说上有个刘某明的幕后老板,且对其相貌特征、涉黑背景、拖欠众多香港供货商货款后供货商不再相信刘姓老板这一系列的事实和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这说明刘某明是真实存在的,而侦查机关有意无意的忽略了这一点,导致了本案这一事实有重大遗漏。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姗走私犯罪所得只是刘某明每天固定1500元的港币,其偷逃应缴税款金额并不是被告人胡某姗和刘某明走私获利金额,老板刘某明也只是从各货主带货金额里面提取相应的点数,这种走私形式还是与通常的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款金额就是其获利金额相区别开来。本案中被告人实施走私活动是有深层次的原因,如果没有各货主与香港供货商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各货主需要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就不会存在从事走私活动获取报酬的机会。走私货物的买卖方才是本案偷逃应缴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和受益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第6条规定(“┄为了得到少量报酬或者只领取工资,不参与直接分赃,受雇主或他人指挥而实施、参与走私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胡某姗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的情形。
被告人在海关缉私局在未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前如实交代了自已的所有犯罪行为,这对于海关缉私部门查处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重要线索。在侦查阶段应海关部门的要求配合海关缉私部门接受中央电视台法制栏目的采访,告诫观众不要以身试法从事走私活动进行法律宣传,有立功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关于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2013年8月份海关缉私部门查处时已没有从事走私活动,这说明被告人胡某姗在被捕前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有主动停止犯罪的意识。辩护人在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谈起犯罪经过,被告人都后悔不已,留下悔恨的泪水。
综上理由,鉴于公诉方的证据在统计数据上存在诸多疑点,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走私金额,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排除有疑点的金额,重新核定偷逃税款金额,并依据被告人胡某姗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从属性、主动停止犯罪、真诚认罪悔罪的表现、以及积极配合媒体法制宣传的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胡某姗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采纳!
谢谢!
辩护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金芳明、尹志明律师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