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重大贩毒案件辩护词(获从轻处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叶长江的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叶长江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持有异议。
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卷宗材料来看,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江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江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叶长江酌情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叶长江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叶长江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叶长江。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伍双文。
2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叶长江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伍双文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被告人伍双文控制。
33、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被告人伍双文联系的。
44、被告人叶长江是受被告人伍双文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人伍双文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亦有证言得到了印证。
55、被告人叶长江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
在整个案件材料已十分明确的反映出伍双方起主要作用,负责联系买毒品上下线并实施买卖;被告人叶长江起次要作用,帮助伍双文接打一些电话,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当下线人员带资金来购买毒品时,叶长江充当伍双文的老婆,陪同下线人员,使下线人员能放心地将钱交给伍双文外出找上线购买毒品。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综上,被告人叶长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叶长江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叶长江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叶长江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叶长江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长江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叶长江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