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康市人民审结了一起非征税机关追索税款纠纷案,该案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而被依法驳回。
2003年11月3日,原告赣州某医药集团公司与被告廖某、袁某、江某三人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被告三人带资到原告处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经营销售业务工作;按原告所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经营和仓储场所;被告所销售商品的购、存、销必须实行计算机管理,并与原告联网,自觉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不得有帐外经营行为;被告销售货款与原告日清日结;原告依据被告的销售额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三人利用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原告下属“销售三部”的名义进行销售活动,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纳税均由原告依据“销售三部”的销售总额代收代缴。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已搬出原告的经营场所,但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销售总额以及他们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应纳税款,被告尚有2004年4月至8月的税款计342020.69元未向原告支付,且有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4202元及管理费12071.32元未向原告缴纳。
三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征收机关,也非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税款;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总额是多少,也就不能按销售总额计算管理费及税款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从事药品经营销售工作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的销售总额是多少,双方也未按约定日清日结,因而无法结算出应缴交的税款,也无法依据《协议书》计算管理费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等;再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尚无证据证明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为此其不具备向被告进行追索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供税务机关要求其缴纳2004年4月至8月期间三被告应纳税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税、费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