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 12月3日徐某驾驶与其兄徐某平合伙购置的赣E11712号货车从江西驶往温州,12月5日3时15分行经330线163㎞+800m缙云外堰路段碰撞由司某某驾驶停放在主车道的鲁D61898鲁峰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赣E11712号车上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司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负主要责任,饶某某是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并核定由司某某和徐某双方共同赔偿饶某某亲属各种补偿共计41万元,司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徐某未予支付。饶某某亲属遂诉至法院,要求由徐某承担赔偿款,并由另一合伙购车人徐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又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被告徐某承担各项赔偿款计币10余万元,并由被告徐某平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某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购车协议”,注明:徐某平和徐某购买赣E11712车辆,由于经营无方,于2002年8月28日合并给徐某一人经营,车按原价(7万元)给徐某,购车7万元(徐某平出4万元)车款按分期付款方式,每个月付给徐某平2千元购车款。并提出此协议是在其与其弟徐某合伙购置车辆共同运营了三个月后双方签定的,其于2002年8月28日开始不再是合伙购车人即车主,同时,因其常年在外务工,不知自己被起诉,没有机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由其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判决。
[分歧]:对徐某平的再审申请,法院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购车协议”应视为新证据,应予以立案再审,理由是:虽然法院在原审中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但因徐某平常年在外,客观上不知自己被起诉,在诉讼中未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此“购车协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再次给徐某平一个诉讼机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购车协议”不应视为新证据,不应予以立案再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徐某平提交的“购车协议”系其与其弟早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发生于诉讼之前,是客观存在的,徐某平亦持有此协议。在原审诉讼中,法院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即告知了两被告举证期限与开庭时间等,但两被告在原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开庭时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即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缺席判决,并已生效。在此前提下,徐某平仍以不知自己被起诉而没有机会行使诉讼权利为由要求申请再审,法院若将此“购车协议”视为新证据并予以立案再审则有悖于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因此,再审新的证据对当事人而言,是在原审时不知道有该证据,不是知道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已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引自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说明《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是采取客观标准的,从而将在原审中能够收集、举证而未进行收集与举证的情形排除在新的证据之外,这一标准也是符合“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据此,此“购车协议”不应视为新证据,不应予以立案再审。
最后,若将此“购车协议”视为新证据,法院予以立案再审,势必导致“诉累”现象发身,亦可能助长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的现象,不符合公正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增加法院及当事人为诉讼所支付的成本,超出其通过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显而易见这对对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总之,法律人应尊重法律事实,更何况徐某平仍可通过行使追偿权等司法救济途径来解决问题。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邵红兵 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