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日,被告刘某驾驶的大货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出租车损坏、原告及其车内三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70%,共38107.90元,并赔偿原告出租车内三乘客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受损失4万元的70%,计28000元(XX县人民法院(2007)X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给付内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107.90元。
【分歧】
XX法院(2007)X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是否可作为本案件的赔偿请求证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所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应该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并且人民法院调解书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制作的,判决后文还特别注明“本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可作为本案件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作案件的证据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5条第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明确规定了是“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因此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调解书中的事实。更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调解书的协议内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本质的区别。
一、调解与裁判的结果差异: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的体现。协议当事人所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多方)的自愿结果,假如适用裁判是绝对不会都出相同的结果产生,那么,这种差异的形成是由于法律的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与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的不确定性(可朔性)所导致。
二、协议与事实含义不相等同: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多方)当事人的依据已经认可的事实与理由,在法官的主持下,所产生承担责任的后果。而“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只法官在裁判文书的查明确认的事实。把协议结果作后案的赔偿证据加以认定,属于理解法律概念错误。
三、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作裁判文书的证据,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假如用调解方式与裁判方式去解决同一案件,最后所得出的结论是一定存在距离的 。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原则,随之就强加于新案件的当事人了,裁判中夹杂着“被迫调解的成分”,就是再公正的裁判,从程序法认为,也是不公正的判决,势必会损害一方的权益。
插言之,造成本案件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没有将两案作为一个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鉴于本案情景,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若作为新案件的赔偿请求证据,应该向当事人行使解释明确权,当事人同意后,再考虑是否认定作为调解或者裁判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就必须对原调解案卷的诉讼证据,进行调取,作为本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不足调解协议内容的部分进行剔除(原告自己承担),反之高于调解书的协议内容的,则全部认定为确认事实。这样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上都能够显示公平合理。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