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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真实欠款未付 无锡智断29万元“空头收条”案
发布日期:2008-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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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份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认定由原审被告新超厂(化名)持有的29万元的收条,虽为原告惠龙公司自愿出具,但原审被告新超厂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一张“空头收条”,判令原审被告新超厂兑现长达三年的“空头收条”。

    2003 年10月20日,惠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贾某与新超厂原投资人王某代表双方单位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惠龙公司承建新超厂的金加工车间等。2004年 6月工程按合同交付并投入使用,但因部分工程款项一直未予结算,惠龙公司催讨工程余款无着,遂于2006年1月将新超厂及新超厂的投资人王某、诸某诉至法院。

    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张29万元的收条有没有兑现。

    原审原告惠龙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8日出具的29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虽系贾某本人书写,但并未实际收到款,只是2004年3月时应王某的要求,为了被告方企业成立时能去地税部门办理相关的报税手续而出具的虚假证明(收条)。惠龙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4月16日被告王某在洛社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可以推算出被告方未支付那29万元工程款。原审被告新超厂对此提出异议,称均不是事实,认为29万元确系交给惠龙公司,只是因为之前交给惠龙公司的几笔款项未出具收条,故于2003年10月28日一并补写。被告王某对派出所笔录的解释是因为是零星付款,所以在派出所时不可能记清已付款总额,事后核对收条才知道当时陈述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陈述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从证据证明力角度看,惠龙公司提供的派出所笔录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但是该陈述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陈述内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的效力低于被告方提供的书证收条原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惠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工程发包人不可能超过合同的约定多预付工程款,如果把双方存有争议的29万元工程款计算在内,工程施工刚一个月,新超厂已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8.46%,明显违反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如果29万元确实已由新超厂支付过,那么与此后王某在公安部门所陈述的有明显矛盾。况且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结合合同的约定和惠龙公司出具给新超厂的收条,可以反映扣除29万元收条以外的其他收条,是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王某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是基本符合的,据此,也可印证29 万元收条没有兑现。王某无法提供其已付款29万元的其他证据,法院对王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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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 赵正辉 潘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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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份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认定由原审被告新超厂(化名)持有的29万元的收条,虽为原告惠龙公司自愿出具,但原审被告新超厂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一张“空头收条”,判令原审被告新超厂兑现长达三年的“空头收条”。

    2003 年10月20日,惠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贾某与新超厂原投资人王某代表双方单位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惠龙公司承建新超厂的金加工车间等。2004年 6月工程按合同交付并投入使用,但因部分工程款项一直未予结算,惠龙公司催讨工程余款无着,遂于2006年1月将新超厂及新超厂的投资人王某、诸某诉至法院。

    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张29万元的收条有没有兑现。

    原审原告惠龙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8日出具的29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虽系贾某本人书写,但并未实际收到款,只是2004年3月时应王某的要求,为了被告方企业成立时能去地税部门办理相关的报税手续而出具的虚假证明(收条)。惠龙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4月16日被告王某在洛社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可以推算出被告方未支付那29万元工程款。原审被告新超厂对此提出异议,称均不是事实,认为29万元确系交给惠龙公司,只是因为之前交给惠龙公司的几笔款项未出具收条,故于2003年10月28日一并补写。被告王某对派出所笔录的解释是因为是零星付款,所以在派出所时不可能记清已付款总额,事后核对收条才知道当时陈述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陈述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从证据证明力角度看,惠龙公司提供的派出所笔录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但是该陈述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陈述内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的效力低于被告方提供的书证收条原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惠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工程发包人不可能超过合同的约定多预付工程款,如果把双方存有争议的29万元工程款计算在内,工程施工刚一个月,新超厂已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8.46%,明显违反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如果29万元确实已由新超厂支付过,那么与此后王某在公安部门所陈述的有明显矛盾。况且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结合合同的约定和惠龙公司出具给新超厂的收条,可以反映扣除29万元收条以外的其他收条,是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王某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是基本符合的,据此,也可印证29 万元收条没有兑现。王某无法提供其已付款29万元的其他证据,法院对王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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