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按揭所购、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00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XX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又是闪婚,导致婚后家庭矛盾不断,生活观念的差异和情趣的不同凸显,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XX月至2012年XX月原告被派出国学习,身处异乡他国的原告此刻多么需要被告的安慰,然而被告却鲜有联系,深深伤害了原告,伤害了这段不牢固的婚姻。2012年XX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既不探望也不陪护,对原告置之不理,再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并且双方婚后无子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一、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生活和美,婚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1、双方经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和充分的了解,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步入婚姻的。2、婚后原告在国外学习期间,被告购置了常用药品、手机、茶叶、小礼物、月饼等原告喜欢的国内物品,通过他人带到法国。3、婚后为支持原告在国外学习,被告通过多方努力办理有关资料、公证、单位证明等手续,使原告顺利出国学习深造。4、原告在国外期间,双方经常通过QQ、视频、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经常进行交流;为了减少原告异国他乡过春节的寂寞,被告通过QQ视频与原告远隔万里看春晚共同欢度除夕。二、被告一直积极挽留婚姻,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护照复印件;三、原告住院材料五页;四、通信短信记录一份;五、证明、银行明细、借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博客材料9页;二、QQ记录材料22页;三、相关发票、银行回执、购物票据、订花单、母亲住院材料;四、银行明细;五、短信、交款须知、卫生小区位置及户型、欠条、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被告2008年X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XX月XX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XX月份原告被单位公派出国学习,2012年XX月回国,双方感情矛盾激化,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于2012年XX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二、被告婚前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位于XX世纪社区新楼中楼XX号楼XX号的房屋一套,200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分15个月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7451.96元。2010年1月,被告一次性还款176999.65元,结清了贷款。
三、婚后原告在XX小区集资房屋一套,在原告出国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了房款20万元,后原告又交了房款28万元。原、被告均主张房款系借钱所交。现该房屋尚未建成。
四、截止2014年XX月,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9322.3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6346.5元。截止2014年XX月,原告工资账户余额为1492.19元,被告工资账户余额为201.82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合意为条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财产作如下处理:1、XX世纪社区新楼中楼XX号楼XX号的房屋,因系被告婚前购买,应归被告所有,但婚后还款194451.61元(176999.65元+17451.9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双方婚后集资购买的XX小区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建成,所以该集资房屋项下的权利以由原告享有为宜,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财产补偿;3、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及工资账户余额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上应分割财产中原告处的财产价值合计520814.49元(房屋集资款480000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322.3元+工资账户余额1492.19元),被告处的财产价值合计300999.93元(婚后还款194451.61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6346.5元+工资账户余额201.82元),二者差额为219814.56元(520814.49元-300999.93元)。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财产补偿金90000元。
关于原、被告所称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存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被告名下位于XX世纪社区新楼中楼XX号楼XX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集资的位于XX小区的房屋项下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原、被告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工资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财产补偿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孔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