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认罪 法院轻判缓刑
“辩诉交易”认罪 法院轻判缓刑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黎某承包工程后,为追讨工程款,先后向某事业单位分管基建、财务的人员行贿,分别给予多人钱物,共计数十万元,超过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数额标准,被上级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从拘留、逮捕,到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律师穷尽法律手段,极力维护其权益。值得一提的是,早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即将办成时,上级部门干预,导致功亏一篑。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嫌疑人崩溃,关键证据形成。几次会见后,嫌疑人翻供。律师向起诉部门提交《律师意见书》,认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不久,又补充提交了《律师辩护意见书》。公诉人约来侦查人员和辩护人,意图沟通、协调。辩护人坚持无罪,侦查人员强调要“讲政治”,希望配合。嫌疑人系一介布衣,没有“双开”之忧,只要出来就行。为达此目的,只得进行“辩诉交易”,同意认罪,但提出条件,不起诉或判缓。如此一来,案件被退查。退查期间,侦查机关补充了自首和立功材料。开庭审理的时候,侦查机关派员全程旁听。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强调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和依据。
判决结果
开庭审理后不久,一审判决就下来了,当事人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之后,嫌疑人在被羁押半年后终于从看守所走了出来,重新呼吸到了自由的空气。
附:1、《律师意见书》、《律师辩护意见书》;2、《辩护词》
律师意见书
某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会见谈话。我认为,黎某不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黎某行贿是被勒索
起诉意见书认定,黎某在承建某校学生公寓项目中,为得到相关人员的关照,先后向计划财务处处长胡某、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邢某、陈某、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师吴某送好处费及物品分别为28.448万元、2万元、6.6万元和4万元,共计行贿41.048万元。
据黎某供述,行贿行为皆是被逼无奈,迫不得已。胡某身为财务处长,手握拨款大权,不给好处不办事。“我每一次到财务处请款,胡某都要我给他点‘表示’,意思就是要送钱给他,他才同意转款给我。我问胡某要多少,胡某都说让我自己看着办,在这种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才送钱给胡某的”。邢某作为基建处长和建设项目的业主代表,起初态度极其恶劣,处处刁难黎某,责怪他不懂规矩,在他的明确要求下,黎某也只得送钱给他。陈某是基建副处长和业主代表,借口家里装修房子,直截了当地找黎某要钱。尽管资金极其紧张,黎某也不得不俯首听命。工程竣工交付时久,工程结算却久拖不决。材料商们催命似地要债,农民工则围聚到市府门前闹事。黎某焦头烂额,心急如焚。在胡某的指点下,只得求到负责出具结算书的吴某名下,送了钱,拿到了结算书,方解燃眉之急。
黎某送钱并不是心甘情愿,主动为之。“贪官”们不仅明里暗里卡你脖子,而且肆无忌惮地找你索要。黎某纵有千般不舍,万般不愿,也无法抵御这种公然勒索,正所谓“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无论是谁,你要么不做工程,要么屈从就范。除此之外,你还能有别的选择么!
二、
黎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黎某为了工程日夜操劳,费尽了心力。人们都以为建筑老板好赚钱,须知这钱也来之不易,同样是用血汗换来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黎某虽然给有关人员行了贿,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司法解释,所谓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等条件。黎某送钱给财务处长,是为了获得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任何规定,没有什么不正当。胡某作为财务处长,本该按时拨付工程款,黎某要求其拨款,是正当要求,也不违反任何规定。基建处正副处长邢某、陈某的职责所在就是为工程建设提供支持和便利,不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黎某在他们故意刁难的情况下,送钱也是为了工程的正常进行,为了学校的建设,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工程竣工结算后,拿回自己的血汗钱,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等,更是堂堂正正,理所应当,不是不正当利益。吴某按照规定就应该出具工程结算书,而不应该拖延,黎某送给其钱,想要的也只是自己本该得到的工程款,而没有额外的非份之念,也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一句话,黎某谋取的利益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没有丝毫的不正当;黎某要求有关人员做的,都是他们应尽的职责,不违反任何规定。
三、
黎某“挂靠”建筑公司“中标”没有行贿
根据刑法规定,具备上述两点,黎某不构成行贿罪已属显而易见,用不着再作进一步辩驳。可办案人员和侦查部门却揪住黎某“挂靠”建筑公司“中标”工程大做文章,认为黎某没有资质,不能承包建设工程,其因此获得的收入就是不正当利益,因而黎某构成行贿罪。
这种荒唐逻辑不值一驳:首先,黎某“挂靠”和“中标”过程中,没有向任何相关人行过贿,何来的“行贿罪”?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即使将黎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行贿的事生拉硬扯地拽到这里来,那也是因为被勒索所为,也构不成行贿罪。再次,“挂靠”是全国建筑行业的惯例或潜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充其量是打了法律的“插边球”或“钻法律的空子”。法律要求建设工程承包者必须具有企业身份和建筑资质,个人不能作为承包主体,于是“挂靠”应运而生。黎某所做的与其他人没有什么不同,还没有听说有谁因为“挂靠”而身陷囹圄的。何况,“挂靠”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自从95年劳动法颁布后,法律意义上就没有了“正式工”、“临时工”之说,“挂靠”也就没有了依据。黎某与企业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就是企业的员工。合同是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企业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会由个人承担。企业派遣人员参与工程管理、质量监督、安全检查等,出了事是要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的,不是“挂靠”可以推脱的。因此,所谓的“挂靠”只是一个历史的名词,早就寿终正寝了。最后,即使“挂靠”违反规定,其所取得的利益也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没有资质的人承包了建设工程,合同归于无效,但只要其从事的工程验收合格,也应该如实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即使黎某不去“挂靠”,以个人的名义做工程,也应该获得报酬,而且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由此可见,“挂靠”、无资质等承包工程获得的利益也是正当利益。
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构成行贿犯罪的,只要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也少之又少。何况,黎某的行贿是被勒索,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本构不成犯罪。因此,我请求人民检察院对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律师:李大兴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
律师辩护意见书
某市人民检察院:
作为犯罪嫌疑人黎某的辩护人,在更深入地了解案情后,我除坚持上一次提交的律师意见外,进一步地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行贿数额存疑
对于行贿数额,黎某有多处不同的供述。第一次是2013年4月23日,黎某在“我的交代材料”里列举了胡某3次,分别为1万、2万、5万或10万、陈某2次,分别为3000元、2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26日,黎某在另一份“我的交代材料”中供述,向胡某行贿13万、邢某20万、陈某10万、实验室主任5万、吴主任20万。第三次是2013年4月27日,黎某否认掉给实验室主任的5万元,说是项目检验费,有发票。第四次是2013年5月5日,黎某在“我的交代”材料里,供述分4次送给胡某28万元。第五次是2013年6月8日,黎某供述向吴某(吴主任)行贿4万元。第六次是2013年7月7日,黎某供述送给胡某28万元、陈某 6万元和6000元的磁砖、邢某2万元、吴主任(吴某)4万元。
行贿数额多少至关重要。黎某的供述变来变去,没有稳定性,让人生疑。胡某从13万元一下子上升到28万元;邢某从20万元陡然降到2万元;陈某从10万元减到6万6千元;吴某也从20万元变成4万元。如此大起大落,相差悬殊,让人匪夷所思。这不可能是记忆错误,记忆出问题不可能出入这么大。那么,其中的症结究竟在哪里?黎某在第四次见律师后,方道出实情,称侦查部门要求其配合交代行贿数额并引导他与受贿人供述数额形成一致,还先后三次到看守所要求他永不翻供,他也承诺甚至发誓直到带进棺材,但这些供述却并不是事实。
侦查部门之所以能认定行贿数额,是充分考虑了受贿人的交待。从表面上看,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说的数额吻合了,也就可以定案了,而这恰恰正是值得琢磨之处。从常理来讲,历经几个年头实施的多次行为且已经过去了几年存在记忆模糊,甚至有一定的出入反而是正常的。奇怪的是,四个受贿人对受贿数额都异常地笃定,就在他们纷纷落网交待后,黎某也与他们保持了高度的一致,一下子就推翻了以前的供述,不差分毫地和他们吻合起来。
不难看出,侦查部门认定的黎某的行贿数额是存在疑问的,属于事实不清。
二、认定数额的证据不足
黎某行贿数额的认定完全凭的是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明显不足。
尽管行贿、受贿有其特殊性,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但也并不是没有其他蛛丝马迹可寻。据黎某交待,行贿前都是从其建行卡里取的钱,是否属实,调取黎某的取款记录便可知晓。受贿人拿到钱后,不可能没有踪迹,花有花的销路,存有存的去处,调出受贿人的存款资料,或许也能一窥端倪,胡某就曾交待钱存在他和老婆的银行卡里。再比如,行贿人与受贿人都说买磁砖是在某某桥附近但却记不清是哪家店了,这么明确的线索,侦查部门是应该调查清楚的,如果有必要,还可以进行现场辨认。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遗憾的是,我们从案卷材料里看不到诸如此类的证据。
不管怎么说,仅凭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就定案显得证据单薄。况且,口供往往是不可信的。那么,如果口供有假,这个案件凭什么来支撑?
总之,黎某行贿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检察院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进一步地核实。
律师:李大兴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刚才我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清楚的了解。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鉴于黎某本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与黎某的意见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没有异议,现仅就量刑发表四点意见。
一、
黎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黎某案缘于一封匿名举报信,其举报只是道听途说,主观猜测,经办案机关调查,根本不是事实。在这期间,经过学习和办案人员的教育,黎某对法律的认识有了提高,于是主动交代了在承包某校建设工程时向相关人员送钱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黎某的交代正属此例。办案机关在补充侦查卷第31页的《情况说明》里也清楚地写明:黎某供述了我院尚未掌握的其向某校其他人员行贿的事实。因此,黎某具备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黎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从而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不仅如此,通过黎某的交代,办案机关还破获了其他三起大要案,特别是胡某受贿案,受贿金额超过了五十万,属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这些材料在补充侦查卷第31—39页里都有着明确的记载。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黎某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黎某在刚才的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黎某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黎某还有其他从宽处理的酌定情节,应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三点讲的都是法定情节,也就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除此之外,黎某还具有从宽处理的其他酌定情节。
黎某行贿并不是本人主动为之。从案件材料可以看出,黎某并不想送钱送物给人,每次都是被人索要,黎某完全是被逼无奈、迫不得已。要钱的人都是身居要职,手握拨款大权,不给好处不办事,处处刁难,层层设卡,让你上天无路,入地无门,只得卑躬屈膝,委曲求全。黎某为了承接的某校建设工程,可以说是夙兴夜寐,操碎了心,历尽了难,受尽了委屈,直至今日身陷囹圄,站到了被告席上。黎某曾经对我说过:我这一辈子最后悔的事就是承包了工程,我下辈子最不会做的事也是承包工程。其心酸、委屈、不甘,可见一斑。
黎某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黎某送钱、物给人,并不是有非份之想,获取什么不法利益。黎某依合同承包工程,本就应该按时得到工程款项,可每每都是被人为地一拖再拖。黎某不得已用钱物打通关节,无非是想要回本就属于自己的工程款,好将工程顺利完工,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黎某行贿的目的是完全正当的,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黎某为某校的建设作出了贡献。作为承包人,某校的建设者之一,黎某自承接工程以后,日夜操劳,全身心地投入,在时间紧,任务繁重的情况下,按时完成了工程的建设,使得大学生们能安心地学习、生活在现代化的大楼里。可以说,黎某为某校的建设是作出了贡献的。可悲的是,工程竣工已经好几年,建设单位还欠黎某的工程款数百万元,多年追讨,至今无果。黎某尽管房子抵押给了银行,亲戚朋友也都伸出了援手,但欠材料商的钱仍没有付清,是一个负债累累的“负翁”。黎某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反而还因此失去了自由,站在了今天的被告席上。作为黎某的辩护人,同时也是他的同学、老乡、朋友,我特别为他感到委屈和伤心。作为一个法律执业者,我尽管也知道“法不容情”的道理,但我也同时坚信,法也应该发于情、合乎理、止于善。因此,法庭在量刑时,也应该对这些酌定情节给予充分考虑。
总而言之,黎某犯罪是被逼无奈,情有可原,客观上还有助于某校的建设,且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恳请合议庭网开一面,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黎某给予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辩护人: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