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拾信用卡取钱犯罪一审被判实刑,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案情简介:当事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睢宁县某农村商业银行东边的路上捡到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农商行银行卡遂与被告人刘某某(系胡某某的姐夫)共谋非法获取卡内现金。当日18时28分许,刘某某骑摩托车带胡某某到高作农商行,由胡某某到该行自动取款机处多次取款,直至超过银行系统限额度才停止操作,先后取款计人民币19000元。2014年2月25日,胡某某和刘某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捡到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后,因一时贪念,伙同刘某某非法取款19000元,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将全部赃款及银行卡退还,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接管并对其教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分得赃款,亦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均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捡拾到他人的信用卡后一时头脑发热去取钱,是属于非常偶然的犯罪,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说明主管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适用缓刑。二审法院的判决时正确的,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